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43號聲 請 人 陳梅嬌非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失 蹤 人 廖洲溪 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縣○○市○○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廖洲溪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廖洲溪(男、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縣○○市○○里○○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廖洲溪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廖洲溪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民國七十一年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再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廖洲溪同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先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然因聲請人無法補正失蹤人廖洲溪之當事人能力,遭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民事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之理由駁回聲請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訴訟,因失蹤人廖洲溪於臺灣光復前後均無設籍紀錄,亦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迄今行方不明,為此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宣告失蹤人廖洲溪死亡等語,並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新舊登記簿、廖洲藤全戶戶籍謄本、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函、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民事裁定與民事判決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函附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記載,廖洲溪與廖洲藤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曾於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各持分二分之一,廖洲溪地址為臺北縣○○市○○里○○路○號,前揭登記資料屬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參照),故應認○○○年七月一日廖洲溪尚生存,失蹤前最後住所為該登記簿所記載之臺北縣○○市○○里○○路○號,翌日起行方不明而失蹤,另聲請人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自得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為本件聲請,經核聲請人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