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43號聲 請 人 陳梅嬌非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失 蹤 人 廖洲溪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廖洲溪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廖洲溪(男、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縣○○市○○里○○路○號)於民國四十六年七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廖洲溪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廖洲溪同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先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然因聲請人無法補正失蹤人廖洲溪之當事人能力,遭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民事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之理由駁回聲請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訴訟,因失蹤人廖洲溪於臺灣光復前後均無設籍紀錄,亦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迄今行方不明,為此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宣告失蹤人廖洲溪死亡等語。
二、按七十一年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廖洲溪為公示催告,業據提出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新舊登記簿、廖洲藤全戶戶籍謄本、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函、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民事裁定與民事判決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依聲請人提出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函附臺灣省○○縣土地登記簿記載,廖洲溪與廖洲藤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曾於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各持分二分之一,廖洲溪地址為臺北縣○○市○○里○○路○號,前揭登記資料屬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參照),故應認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廖洲溪尚生存,失蹤前最後住所為該登記簿所記載之臺北縣○○市○○里○○路○號,翌日起行方不明而失蹤,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廖洲溪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前於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
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及修正前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得於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故失蹤人廖洲溪既自三十六年七月二日失蹤,計至四十六年七月二日失蹤滿十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