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57號聲 請 人 陳良牧失 蹤 人 陳建龍 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建龍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陳建龍(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建龍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建龍之子,失蹤人陳建龍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失蹤,迄今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第二項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經查:
㈠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
記表為證,另本院依職權查證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人陳建龍確實已於○○○○年○月○日列報失蹤人口且並未尋獲,其入出境資料顯示○○○○年○月○○○日入境後未再出境,勞保退保最後異動日期為○○○○年○月○○○日,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及新北市殯葬管理處覆函均顯示並無失蹤人陳建龍之喪葬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覆函顯示○○○○年○月○日迄今並無失蹤人陳建龍使用全民健保就醫之紀錄,另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年度○○字第○○○○號偵查全卷顯示,失蹤人陳建龍於○○○○年○月○日涉嫌○○○○,曾於○○○○年○月○日在警局製作調查筆錄及扣押筆錄,但其後檢方傳訊拘提不到庭而通緝,至○○○○○年○月○日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獲不起訴處分,失蹤人陳建龍之配偶○○○、子女○○○復陳報自○○○○年○月○日起迄今未與失蹤人陳建龍有任何聯絡,足信失蹤人陳建龍於○○○○年○月○日後固然可能因規避查緝而斷絕聯絡,但於○○○○年○月○日即已長期失聯失蹤迄今,從而本件失蹤人陳建龍於○○○○年○月○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
㈡本院前於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
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故失蹤人陳建龍計至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一日失蹤滿七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