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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64號聲 請 人 朱仁財 住○○市○○區○○街00號0樓 失 蹤

人 朱鳳英 籍設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臨0000,0000上列聲請人對朱鳳英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朱鳳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不詳,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臨1026,1045號)於民國51年8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朱鳳英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朱鳳英之胞弟,失蹤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戶籍資料顯示其於41年8月30日辦理遷出戶籍後,未辦理戶籍遷入,自該日起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2年,為此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朱鳳英為00年0月00日生,於41年8月30日辦理戶籍遷出後,未辦理戶籍遷入,自該日起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准予對朱鳳英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亡字第64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則朱鳳英於41年8月30日經辦理遷出戶籍後,未有任何入籍紀錄,堪認41年8月30日其業已失蹤。而本件經公示催告,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朱鳳英陳報其生存,或知朱鳳英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且聲請人於本院開庭時亦表示迄今無朱鳳英之消息等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另以115年4月20日函復迄今未尋獲朱鳳英等語。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自為有理由。

四、查失蹤人朱鳳英於00年0月00日生,自41年8月30日失蹤,斯時未滿80歲,計至51年8月30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