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談股)失 蹤 人 吳幼遠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吳幼遠(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民國94年12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吳幼遠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幼遠已年逾80歲,於民國87年12月16日因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經列為失蹤人口。失蹤人之戶籍地無他人設籍,且未辦理75、95年國民身分證紀錄。又失蹤人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非列管榮民,無殯葬資料及入出境紀錄,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114年7月23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460051551號函、北市正戶登字第11460051552號函、北市正戶登字第11460051553號函、北市正戶登字第11460051554號函、114年8月13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4600572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7月24日北市警中正第一分防字第1143041840號函、戶籍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4年7月29日北市殯儀字第1143010155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7月24日新北殯館字第1145198744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4年7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40105671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4年7月24日北市榮服字第1140007765號函、全民健保資料查詢等件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3至43頁),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3、17至39頁)。是失蹤人吳幼遠因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於87年12月16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在案,迄今生死不明等情,堪可認定。
㈡、失蹤人吳幼遠因行蹤不明,前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裁定准予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茲公示催告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即應宣告失蹤人死亡。而失蹤人吳幼遠(00年00月0日生)於87年12月16日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計算至94年12月16日止,失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