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75號聲 請 人 滿秀盈失 蹤 人 滿文林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滿文林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A03之女,失蹤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80歲以上之人,於95年間行方不明,迄今已逾19年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開庭時陳述綦詳,及提出提出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失蹤人配偶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且經證人王全福於本院開庭時證述明確。而本院依職權查閱失蹤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二親等親等關聯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頁、榮民資訊查詢頁、入出境紀錄、勞健保資料查詢頁,均查無相關紀錄。本院復依職權函詢相關機關、機構,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失蹤人非該局保護安置個案,且無領取福利補助紀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失蹤人非該市安置個案或公費安置對象;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均函覆查無失蹤人殯葬紀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查無失蹤人申領護照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以失蹤人經聲請人於114年9月8日報案,指失蹤人於77年8月28日離家後不知去向,目前仍未尋獲,另經派員查訪失蹤人住址,據該址大樓總幹事表示,失蹤人未居住於該址已10多年等情;另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附該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顯示失蹤人自92年1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間查無任何醫療費用申報資料,有上開機關、機構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失蹤人未居住於其住處已達10多年,且自92年迄今無任何就醫紀錄,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95年間失蹤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