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化股)失 蹤 人 葛仁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葛仁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於民國99年12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已逾102歲,於96年12月10日列為失蹤人口,失蹤迄今已逾3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4年度亡字第7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114年9月18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46005761號函暨戶籍謄本、臺北市殯葬處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服務處函、台北市松山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e化報案失蹤人口係紀錄等件為證,查無相對人之殯葬紀錄、無出入境之紀錄,相對人亦非榮民、榮眷人員,是聲請人主張自堪信為事實。從而相對人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已逾3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亡字第77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4年11月10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本院公告處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處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96年12月10日失蹤,計至99年12月10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