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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金股)失 蹤 人 蔣弘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蔣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即臺北○○○○○○○○○)於民國95年3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蔣弘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蔣弘於民國88年3月12日經列遷出未遷入失蹤查詢人口,於96年1月15日核准逕為住址變更至臺北○○○○○○○○○。而失蹤人初次設籍至今查無相關親屬資料,且無辦理95年國民身分證之紀錄,復查無失蹤人相關喪葬、入出境、全民健保投保紀錄資料,亦不具榮民、榮眷身分,無法確認其存歿,未能依相關規定催告利害關係人聲請死亡宣告,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114年7月23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460051551號函、北市正戶登字第11460051552號函、北市正戶登字第11460051553號函、114年7月24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46005186號函、114年8月18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4600583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7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1143023194號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資料、憲兵司令部證明書、清查人口查詢名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4年7月24日北市榮服字第1140007765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4年7月29日北市殯儀字第1143010155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7月24日新北殯館字第1145198744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4年7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40105671號函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3至42頁),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二親等關聯、低收入戶、中低收戶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15至21、29至39頁),堪信為真實。

㈡、失蹤人蔣弘因行蹤不明,前經本院於114年11月14日裁定准予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茲公示催告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即應宣告失蹤人死亡。而失蹤人蔣弘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88年3月12日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計算至95年3月12日止,失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