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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得股)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梁鍾恩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梁鍾恩(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失蹤人梁鍾恩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梁鍾恩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在台無親屬,110年11月15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且無換發國民身分證、出入境、殯葬及全民健保等紀錄,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查詢紀錄、戶政資訊系統、入出境查詢紀錄、健保查詢紀錄、臺北市政府殯葬查詢紀錄、新北市政府殯葬查詢紀錄、榮民撫恤暨津貼補助查詢紀錄、勞工津貼補助查詢紀錄、戶籍謄本及相關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失蹤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11月15日失蹤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計算至113年11月15日止,失蹤屆滿3年,前經本院於114年11月7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