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71號聲 請 人 謝娥英非訟代理人 蔡學誼律師
邱瑛琦律師失 蹤 人 陳謝國琛 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謝國琛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陳謝國琛(女,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閩榕第0385
37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城中區北門里捌鄰中山北路一段34巷一衖2號)於民國五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謝國琛遺產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蘭貞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嗣於113
年1月2日死亡,其並無配偶、子女,父母謝若梁、陳謝淑英均已過世。又依被繼承人舊式戶口名簿上所載有兄弟姊妹三人,分別為謝聖光、謝娥英及失蹤人陳謝國琛。嗣陳謝國琛於41年1月7日出境後,未再返臺,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失蹤迄今已逾10年。又失蹤人前經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此為民國71年1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謝蘭貞除戶謄本、舊式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3號卷,第19頁、第23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陳謝國琛之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前案紀錄表、勞保資料、健保就醫資料,均因無陳謝國琛之身分證字號而無法查詢(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2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內政部移民署、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失蹤人殯葬紀錄、41年迄今入出境資料、41年迄今財產所得申辦資料、失蹤人自41年迄今是否曾向戶政機關辦理任何手續、失蹤人自41年迄今是否曾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更換等手續,皆無陳謝國琛之相關資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10月21日新北殯館字第1145202665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4年10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40147057號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4年10月21日資理字第1142005500號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2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47012422號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10月22日北市殯儀字第1143013503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10月29日領一字第1145122434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9頁、第61頁)。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調取陳謝國琛戶籍資料,查知失蹤人於41年1月7日遷往香港後,未再返臺,有該所114年10月27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46007453號函檢附戶籍資料及遷出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此外,並有本院114年11月26日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附卷可稽。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親屬,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失蹤人自41年1月7日失蹤,計至51年1月7日,已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