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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72號聲 請 人 陳有朋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寬宇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寬宇之子,陳寬宇於民國94年10月3日離家後,自此音訊全無、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對陳寬宇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失蹤」,係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者而言,倘其人確已死亡,自非處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並無上開宣告死亡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憑。惟陳寬宇已於115年1月3日死亡,此有陳寬宇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稽,且聲請人亦陳報其接獲陳寬宇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過世之通知等語,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堪認陳寬宇現已死亡。則陳寬宇既非生死不明之失蹤人,核與前開死亡宣告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