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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86號聲 請 人 張文濱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文濱與失蹤人林清(下逕稱其名)為夫妻,林清於民國95年3月17日失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其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應審慎認定,倘僅以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是否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仍屬可疑時,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林清之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影本為證。惟查:林清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聲請人於91年7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曾於93年1月16日入境臺灣,後於104年3月30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並於106年間,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訴請與聲請人離婚,經該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囑託本院送達應訴通知書等司法文書,嗣於106年10月18日以(2017)閩0181民初2138號民事判決林清與聲請人離婚,該判決業經本院依該院囑託送達聲請人,且聲請人前以失蹤人於94年8月15日離家出走迄今已逾16年,向本院聲請對林清為死亡宣告,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17日以111年度亡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於同年3月22日確定等節,業據調取本院106年度家陸助字第79號、107年度家陸助字第2號、111年度亡字第1號卷宗核閱在案。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林清出境顯係有目的性之離去,並已在大陸地區訴請判決與聲請人離婚,而非去向不明,且無證據證明其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本件聲請人如欲為與林清離婚之戶籍登記,應循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等其他程序為當,而非以對林清為死亡宣告為途。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以林清於95年3月17日失蹤,對林清為死亡宣告,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