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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87號聲 請 人 顧佩君失 蹤 人 顧耿光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兄即失蹤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95年6月16日出境後即杳無音訊至今,為辦理伊與失蹤人之母親遺產繼承程序,爰聲請宣告其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立法理由:「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關於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擬制死之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因影響其權利甚鉅,故法院應衡酌相關事證嚴慎審認之,倘僅係單純出境或未與聲請人、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證據足以徵認失蹤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即難率謂係失蹤。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雖據其提出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失蹤人出入境資料,堪認其確於95年6月1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然其於出境前,有多次出入境等情(見本院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足證失蹤人生活區域係在境外,則其出境應係目的性之離去;復衡失蹤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0歲,依卷附內政部統計113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該年齡尚有平均餘命22.06歲,故其現仍生存一節實具高度可能性,本院尚無從逕以其自95年6月16日起未再入境而與親屬未為聯絡一節,遽認其業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且失蹤期間已滿7年,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