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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88號聲 請 人 秦淑珍失 蹤 人 秦葉煌 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秦葉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秦葉煌(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秦葉煌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秦葉煌之姊姊,失蹤人秦葉煌與大陸地區人民陳鳳結婚,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出境後失蹤,迄今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第二項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經查:

㈠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受(處)理案件

登記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以上均影本)為證,另本院依職權查證結果,失蹤人秦葉煌出境後,曾因誣告案及稅捐稽徵法案遭通緝,因逾追訴權時效已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被告刑事速查表在卷可稽,足信失蹤人秦葉煌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出境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

㈡本院前於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

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故失蹤人秦葉煌計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失蹤滿七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