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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82號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0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幣壹仟伍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已歿之甲00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因甲00於民國12年3月12日死亡,依繼承登記補充法令第1點前段及第12點之規定,應適用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因甲00非戶主又未婚無嗣,其父母先於甲00死亡,其外祖母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無從特定人別,其外祖父乙0僅在甲00之母丙000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薄之父母欄位有記載,經聲請人函詢戶政機關,得回覆其以「乙0」為條件查詢並就丙000戶内查調,查無其父母設籍資料,復以臺灣之戶籍制度自日據時期開始,並於光復後進行戶口總清查及初設戶籍登記,然皆無「乙0」之設籍資料,足見其於臺灣光復後首次戶口普查前即已失蹤,因其無死亡之記事或除戶資料,應認其為甲00之繼承人,又本件死亡宣告影響聲請人所提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之認定,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失蹤人乙0年籍資料闕如,然其已屬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屬失縱人,若失蹤已逾法定期間則得為其聲請死亡宣告,縱無法判斷其實際失蹤之日,應於其為失縱人之認定。失蹤人乙0至遲於臺灣光復後首次戶口普查前即35年業已失蹤,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訂10年之失縱期間,是失蹤人乙0行方不明已逾法定期間且死亡之時不確定,如法院未准予裁定宣告其死亡,且戶政機關要求聲請人需先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經裁定確定後始得辦理死亡登記及申請其除戶謄本,將使失縱人懸而未決之法律關係無從解消,爰依法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此為修正前民法第8條所明定。惟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宣告死亡之聲請,依上揭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即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不合,在法律上無得為此項聲請之理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已歿之甲00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訴請分割共有土地,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9號審理中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件為證,固堪認為真實。惟聲請人雖稱甲00之外祖父乙0最遲於35年間失蹤,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向嘉義○○○○○○○○函查乙0戶籍資料,函覆說明:「查旨案乙0年繼資料闕如,…查無其設籍之資料」等情,有嘉義○○○○○○○○114年11月11日嘉水戶字第114000336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1至53頁),故本院無從就聲請人提出之事證特定「乙0」之人別,以確定聲請人所聲請死亡宣告之對象。又甲00之母丙000於民國前34年(明治11年)出生,有戶籍資料1紙(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縱乙0確為甲00之外祖父,其出生之日應早於甲00之母,而甲00之母若生存至今為148歲,乙0之年齡顯非止於此,衡諸人類之正常生命週期,應可確定乙0已死亡,而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死亡宣告程序之適用,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此為戶政機關要求云云,要屬聲請人得否依行政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之範疇,顯與本件是否符合死亡宣告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正潔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