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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暑股)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王超靜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王超靜(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四○二四九三號、失蹤前住: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失蹤人王超靜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超靜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110年11月15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至今已逾3年,且無殯葬、出境、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等紀錄,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新北○○○○○○○○函、人口清查失蹤屆滿年限人口移辦死亡宣告清冊、人口失蹤系統-資料報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查詢、內政部移民署覆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覆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覆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覆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覆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覆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覆函、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失蹤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得憑,堪信失蹤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11月15日失蹤為滿80歲以上之人,計至113年11月15日止,失蹤屆滿3年,前經本院於114年11月6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