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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 蹤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80歲以上

之人,於111年2月22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在案,且查無失蹤人換發國民身分證、入出境紀錄、死亡紀錄等資料。茲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3年。又失蹤人前經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

政部移民署114年6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40082664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9日北市社老字第1141177084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6月17日新北殯館字第1145196967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4年6月16日北市殯儀字第1143008282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4年6月17日輔服字第114004201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41304763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4年6月18日總處資字第1140017323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4年6月18日新北店社字第1142407380號函、全民健保資料查詢、失蹤人之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民參字第51號偵查卷宗第7頁、第11至27頁),並有本院114年12月15日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在卷可稽,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失蹤人失蹤時年為101歲,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失蹤人自111年2月22日失蹤時起,計至114年2月22日,已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