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95號聲 請 人 張立筠律師即楊氏米之財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氏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州文山郡深坑庄興福404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楊氏米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為民國71年1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選任為失蹤人楊氏米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自民國35年10月1日失蹤迄今已超過10年,仍查無失蹤人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為此,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之戶政、勞工與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入出境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殯葬紀錄查核屬實,是本件失蹤人於35年10月1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35年10月1日失蹤,依修正前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計算至45年10月1日滿10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