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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97號聲請人 謝馥禧

失蹤人 謝貴妹 最後住所地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謝貴妹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失蹤人謝貴妹同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謝貴妹於民國65年2月9日戶籍遷出日本,迄今已逾49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函等件為佐。

二、按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各項事證為佐。參前開臺北○○○○○○○○○(下稱大同戶政)函載:「謝貴妹其記事欄登載:『民國65年2月9日遷出日本國同時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未見有後續戶籍異動資料」等語,而謝貴妹遷出戶籍前登載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里○○○路○段000號」,嗣經臺北市政府行政區重劃後,原「臺北市延平區」為現今之「臺北市大同區」等情,亦有大同戶政網頁資料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失蹤人失蹤前住所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故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