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91號聲 請 人 陳香君失 蹤 人 陳智吟 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縣○○市○○路關 係 人 蘇帝偉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智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陳智吟(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智吟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智吟之姊姊,失蹤人陳智吟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日離家後即未歸返,迄今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第二項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經查:
㈠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函影本、戶籍謄本數件、
聲請人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查證結果,陳智吟查無勞健保投保資料,但於○○年○月○○○日產下子女蘇帝偉,有蘇帝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本院向關係人蘇帝偉函詢,其覆函稱據其所知,其出生滿月左右,母親陳智吟便離家,此後音訊全無,不知其現在何處等語,足信失蹤人陳智吟於蘇帝偉滿月(即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
㈡本院前於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故失蹤人陳智吟計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失蹤滿七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