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君股)失 蹤 人 馮文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馮文江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馮文江(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馮文江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馮文江於民國0年0月00日生,係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10年11月25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馮文江於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11月25日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准予對馮文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亡字第92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馮文江陳報其生存,或知馮文江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且聲請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均表示迄今無失蹤人之消息,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1日回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5年6月26日回函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馮文江於0年0月00日生,自110年11月25日失蹤,斯時為80歲以上之人,計至113年11月25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