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玄股)失 蹤 人 鄭家榮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鄭家榮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鄭家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鄭家榮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鄭家榮於民國88年1月4日經臺北○○○○○○○○○列為遷出未遷入失蹤查尋人口,並於96年3月13日逕為住址變更至該所當時地址。又失蹤人在臺無親屬,且無辦理95年國民身分證之紀錄,復查無失蹤人殯葬、入出境、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資料,亦非列管榮民,迄今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114年7月23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460051551號函、北市正戶登字第11460051552號函、北市正戶登字第11460051553號函、114年7月24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46005186號函、114年8月14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4600575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7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1143023194號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資料、遷入登記申請書、清查人口查詢名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4年7月29日北市殯儀字第1143010155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7月24日新北殯館字第1145198744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4年7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40105671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4年7月24日北市榮服字第1140007765號函、全民健保資料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3至56頁),復有失蹤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二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入出境查詢資料、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勞保局Web IR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5、19至37頁)。是失蹤人因行方不明,於88年1月4日經列載為失蹤人口在案,迄今生死不明等情,堪可認定。又失蹤人(00年0月0日生)於88年1月4日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計算至95年1月4日止,失蹤屆滿7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