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仲執字第11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顏孝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LORD GENERATION LIMITED、TIME VALUE LIMITED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仲裁判斷主文係命相對人給付美金211萬9,128元、190萬8,005元,共為美金402萬7,133元。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日即民國114年11月26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為31.61元,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列印資料在卷可參。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2,729萬7,674元(計算式:402萬7,133元×31.61=1億2,729萬7,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6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收聲請費7,500元,茲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