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仲執字第11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顏孝辰相 對 人 LORD GENERATION LIMITED法定代理人 賴昇濱相 對 人 TIME VALUE LIMITED法定代理人 賴澤彥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一百一十一年度仲聲平字第三十六號仲裁判斷書主文關於【反請求部分】第一項、第二項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亦有明文。又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複雜衍生性金融商品仲裁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11年度仲聲平字第3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斷,相對人LORD GENERATION LIMITED應給付聲請人美金2,119,128元、相對人TIME VALUE LIMITED應給付聲請人美金1,908,005元。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仲裁判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9頁),而系爭仲裁判斷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乙節,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7至3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仲裁卷宗查閱無誤。經本院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尚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 主文 內容 1 第一項 反請求相對人LORD GENERATION LIMITED 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美金貳佰壹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捌(USD$2,119,128)元。 2 第二項 反請求相對人TIME VALUE LIMITED 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美金壹佰玖拾萬捌仟零伍(USD$1, 908,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