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仲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偉軒相 對 人 QUANTREND TECHNOLOGY, INC
West Bay Road,郵政信箱32052號,Grand法定代理人 Ching Tesg Hsu(徐靖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13年6月20日112仲聲孝字第061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36,000顆泰達幣(USDT),及其中12,000顆泰達幣(USDT)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其中9,000顆泰達幣(USDT)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其中9,000顆泰達幣(USDT)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其中306,000顆泰達幣(USDT)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違約金之泰達幣(USDT)。」,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百分之九十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應駁回其聲請執行裁定之情形,或業經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以決定是否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作成112仲聲孝字第6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於主文判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36,000顆泰達幣(USDT,下稱泰達幣),及其中12,000顆泰達幣自112年2月15日起、其中9,000顆泰達幣自112年5月15日起、其中9,000顆泰達幣自112年8月15日起、其中306,000顆泰達幣自112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違約金之泰達幣。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並判定: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其餘90%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仲裁判斷書業已合法送達兩造,然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仲裁判斷書、仲裁協會113年7月26日(113)仲業字第1130799號函及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應依系爭仲裁判斷書履行清償債務等為證,且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均經本院調取仲裁協會該仲裁判斷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又依系爭仲裁判斷書為形式上審查,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事由,且本件仲裁判斷亦無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載之判斷内容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