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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仲執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仲執字第6號聲 請 人 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光明相 對 人 合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涵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一百一十三年度仲聲和字第四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2,151,38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第三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應駁回其聲請執行裁定之情形,或業經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以決定是否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關於給付工程款(承攬報酬)事件,已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出113年度仲聲和字第4號仲裁判斷。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上開仲裁判斷主文第一(與三)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3年度仲聲和字第4號仲裁判斷書(簡稱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宗,確定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送達回執與送達收據已影印附於本院卷)。又自系爭仲裁判斷書形式審查,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且系爭仲裁判斷書亦無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三項所載之判斷內容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仲裁費用部分,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4年7月3日(114)仲業字第1140808號函所示,仲裁費用為37萬9,735元,依系爭仲裁判斷

主文第3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76%,餘由相對人負擔(24%),則相對人應負擔9萬1,136元(計算式:379,735×24%=91,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此敘明。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