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仲執字第9號聲 請 人 寶達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珠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李柏寬律師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相 對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相 對 人 迪悌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百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仲聲平字第046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關於命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迪悌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主文第3項關於命仲裁費用由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迪悌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17%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作成113年度仲聲平字第04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主文第1項、第3項所載「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迪悌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迪悌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十七」,惟相對人迄今未履行前開主文所載事項,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命相對人給付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之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已提起訴訟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由本院以114年度仲訴字第14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本院復於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裁准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命相對人各給付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於相對人各以31萬6,000元供擔保後,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停止執行,相對人亦各於1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存所完成擔保提存程序,故本院應受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之拘束,不得裁准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又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僅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先前已為之執行程序,尚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參照)。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全案卷宗,核閱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兩造無訛,有前開卷宗內所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3年度仲聲平字第046號卷宗內仲裁文書送達回執影本可稽(送達回執已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07至112頁)。又系爭仲裁判斷書經以形式審查後,查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
主文第1項、第3項所載之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相對人抗辯:相對人已就系爭仲裁判斷書提起系爭訴訟,
並聲請供擔保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許,相對人並均已提存擔保金等語,固據其等提出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474、2475、2478號提存書為佐(見本院卷第57至62、69、77至78頁),另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全案卷宗核對屬實。然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即聲請人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裁定乃針對執行名義而為;至於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則係債務人即相對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聲請,概為二種不同程序。故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為准予執行之裁定,仍屬有據,並不因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書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而受妨礙,是其等此部分抗辯,即屬無理,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