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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仲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仲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Cathérine Mosbach代 理 人 林欣頤律師相 對 人 劉培森建築師事所即劉培森相 對 人 Philippe Rahm Architectes法定代理人 Philippe Rahm代 理 人 楚曉雯律師

魏潮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巴黎調解暨仲裁中心(CMAP)於民國113年(西元2024年)7月29日所為案件編號第221048 AI號就實體問題之一部判斷,及於民國113年(西元2024年)10月31日所為同案號關於遺漏事項、更正文字錯誤及解釋部分裁決之請求暨仲裁費用之終局判斷,准予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是關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法院承認,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有關實體當否問題,即非非訟程序得以審究,仲裁判斷若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情形,且依聲請人所提文件,法院形式審查後,確認仲裁判斷係合法有效作成,法院自應予以承認。

二、聲請人之意旨略以:㈠當事人為「臺中中央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

服務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共同承攬廠商,為順利執行系爭建案並規範各自之任務分工權責,三方於民國101年2月18日共同簽訂「承包商團隊內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12.1條約定由聲請人擔任承包商團隊之代表人,且於第12.3條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次收受業主給付之系爭建案酬金後,分別給付所收受酬金之5%予聲請人作為代表人酬勞。

㈡詎相對人於系爭建案完工迄今,拒絕依約給付聲請人前開代

表人酬勞,聲請人爰依系爭契約第21.3條「有關本契約之效力、條約解釋、履行或不履行、中止或終止之所有爭議,應提交巴黎調解暨仲裁中心進行調解程序;如調解失敗,爭端應交付巴黎調解暨仲裁中心仲裁,各團隊成員依此同時聲明遵循巴黎調解暨仲裁中心規則。調解與仲裁程序將以法文進行,法國巴黎市為調解與仲裁之指定地。」將上開爭議提交巴黎調解暨仲裁中心進行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提付巴黎調解暨仲裁中心依據其規則進行仲裁。

㈢嗣經巴黎調解暨仲裁中心於113年(西元2024年)7月29日及

同年10月31日作成案件編號NO.221048 AI,就實體問題「一部判斷」及關於遺漏事項、更正文字錯誤及解釋部分裁決之請求暨仲裁費用之「終局判斷」(以下合稱系爭仲裁判斷),判令:相對人Philippe Rahm Architectes向聲請人支付代表人職務新臺幣2,105,514.21元;相對人劉培森建築師事所即劉培森(以下逕稱劉培森)向聲請人支付代表人職務新臺幣1,936,982.28元;倘相對人劉培森進行中的調解無法獲得返還罰款之結果,聲請人可向相對人2人連帶追還新臺幣3,920,244.21元;及相對人2人應連帶向聲請人給付顧問費24,750歐元(以提出本件聲請時即114年8月5日臺灣銀行歐元即期買入匯率34.39元折算為新臺幣,約為新臺幣851,152元)之顧問費暨上開給付金額之法定利息等節。另於本件聲請程序中應附具之文件依法進行認證及翻譯,因而支出相關費用,核屬進行本件聲請程序所必要之支出,共計293,469元,均應由相對人2人負擔。

㈣系爭仲裁判斷係於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法國作成,核屬仲裁法

第47條所定之外國仲裁判斷,而其爭議之代表人酬勞等事項,依我國法律非不能以仲裁解決之標的;就其判斷結果所命金錢給付內容予以承認及執行,亦無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法國並未明示不予承認我國之仲裁判斷,是本件聲請顯未具仲裁法第49條所定不得予以承認之事由。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1.3條約定之仲裁協議及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50條所定應裁定駁回之情事,爰依仲裁法第47條、第50條之規定,並檢具相關文件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三、相對人劉培森表示意見略以:相對人劉培森就聲請人聲明第一項無意見。又聲請人為滿足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即提供仲裁判斷書及仲裁協議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將外文資料譯成中文、並支出翻譯費及認證費等,而該等費用係聲請人進行非訟程序前之支出,並非進行非訟程序,而由法院主動徵收之費用,亦非法院進行非訟事件而就程序文書進行影印、攝影、抄錄、翻譯所生之程序費用,故聲請人支出之仲裁判斷送達費用、翻譯費、認證費等合計291,602元,均非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程序費用,相對人劉培森自無庸依同條第2項規定負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共同負擔該等費用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系爭建案完工迄今,拒絕依約給付

聲請人前開代表人酬勞,聲請人爰依系爭契約第21.3條規定,提交巴黎調解暨仲裁中心進行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提付巴黎調解暨仲裁中心依據其規則進行仲裁,經巴黎調解暨仲裁中心於113年7月29日及同年10月31日作成案件編號NO.221048 AI之系爭仲裁判斷等情,並據以提出經駐法國台北代表處認證之內部契約、巴黎調解暨仲裁中心仲裁規則全文及其中文譯本、一部判斷繕本及其中文譯本、終局判斷繕本及其中文譯本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383頁),系爭仲裁判斷係在我國領域外所作成,為仲裁法第47條規定之外國仲裁判斷,且合致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1項至第3項之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㈡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

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是關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準此,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法院承認,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有關實體當否問題,即非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倘若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情事,並據聲請人所提之文件,法院形式審查後,確認仲裁判斷係合法有效作成,法院自應予以承認。

㈢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係針對兩造就系爭建案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爭議而為,此觀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內容即明,該項爭議僅係一般商業糾紛,其法律效果與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無干涉,,故本件准予承認執行之結果,自無背於我國公序良俗,系爭仲裁判斷自無何仲裁法第49條第1項所定不得予以承認之情形。此外,亦查無仲裁法第49條第2項、第50條所定得駁回其承認聲請之情事。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另關於聲請程序中應附具之文件依法進行認證及翻譯而支出相關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上開費用非屬進行非訟事件程序時所生,聲請人據以請求,即屬無由,附此敘明。

五、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