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仲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杰翰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王孟如律師高敬棠律師謝昕宸律師相 對 人 美歐亞七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MARZIO KEILING代 理 人 陳怡雯律師
蔡佳君律師許筑涵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仲裁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強調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故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且仲裁人逾法定期間仍未共推主任仲裁人時,即應依仲裁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由該仲裁機構選定,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又仲裁法第9條立法理由第4點、第6點略以: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足認當事人對於仲裁機構有相當之信任,爰增訂第4項,明定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以爭取時效,俾儘速進行仲裁程序;本法所稱仲裁人,究僅指仲裁人,亦或包括主任仲裁人,應依各條規定意旨認定之等文,足謂此條文所指「仲裁人」範疇有其體系解釋空間,要非以文義解釋一概而論。比對仲裁法第9條第2項乃針對選定之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予以規範,若同條第4項所稱「仲裁人」僅指仲裁人而不含主任仲裁人,則同條第4項準用第2項之情形將成具文,故解釋上仲裁法第9條第4項所稱之仲裁人,自應包括「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準此,倘當事人已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惟雙方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無法共推主任仲裁人者,即應適用仲裁法第9條第4項規定,由雙方當事人約定之仲裁機構為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簽定之「臺南市七股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漁電共生專案」履約爭議,相對人及聲請人現依序於114年4月21日、114年7月29日各選定劉偉立、楚曉雯為其等之仲裁人,惟兩造選定之仲裁人逾30日之法定期間仍未能就主任仲裁人之人選達成合意,致迄今未能選出主任仲裁人,爰依法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並提供具專業學經歷背景等相關主任仲裁人名單(王志誠教授、郭大維教授、林國彬教授、陳龍昇教授、周振鋒教授)供本院審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劉偉立及楚曉雯二位仲裁人逾法定期間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經相對人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已選定陳彥希律師為主任仲裁人。倘若本院認為本件應由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請考量本件爭議性質,相對人並提出建議主任仲裁人人選,擢選符合上開條件之主任仲裁人,俾使本件將來之仲裁結果可昭公信。
四、經查,兩造簽訂之「太陽光電系統申設勞務合約」第11條第2項、「漁業養殖場域建置太陽光電系統土地管理服務合約」第11條第2項均約定「任何由本合約所生之爭議,雙方以協調方式於二個月內未達成協議時,雙方同意得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依該中心之調解規則於台北市以調解解決之。若該爭議經由調解,仍無法解決,雙方同意該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市以仲裁解決之」。兩造既已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市以仲裁解決兩造之契約爭議,雙方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無法共推主任仲裁人者,即應適用仲裁法第9條第4項規定,由雙方當事人約定之仲裁機構為主任仲裁人之選定。本件兩造選定之仲裁人逾30日之法定期間既未能就主任仲裁人之人選達成合意,而未能選出主任仲裁人,經相對人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選任主任仲裁人,本件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陳彥希律師,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4年10月7日(114)仲業字第1141238號函在卷可憑,合於前揭仲裁法第9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