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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仲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仲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北京市通商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孔鑫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呂彥禛律師張順興相 對 人 李玉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惟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就該事件均未設有管轄之規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管轄法院。又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仲裁判斷事件,就管轄之法院,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並無規定,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大陸地區民事仲裁判斷認可事件之管轄法院,是應依同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即聲請人或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為大陸地區律師事務所,相對人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有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聲請人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