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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仲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仲訴字第14號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原 告 迪悌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百里原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尤昱婷律師被 告 寶達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珠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李柏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作成之113仲聲平字第04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或系爭仲裁判斷,並稱其作成主體為系爭仲裁庭)應予撤銷,而系爭仲裁判斷書皆於114年8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則係於114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系爭仲裁判斷卷影卷第7至12頁、本院114年度仲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前揭法定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兩造前與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航空公司)、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解散,下稱復興航空公司)、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航運公司)及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鴻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衛道科技公司)於88年7月14日締結籌設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快遞公司)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籌資設立中華快遞公司,嗣因兩造、中華航空公司、新竹物流公司及嘉里大榮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爭議,被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其後系爭仲裁庭於114年8月12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判命原告、中華航空公司及新竹物流公司各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均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告其餘請求。惟原告於系爭仲裁事件程序中,曾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已因系爭協議書立約人所持中華快遞公司股份嗣發生變動而失效、中華快遞公司全體股東已透過章程取代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關於選舉監察人方式之約定、公司法第175條之1規定不得溯及適用於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將架空公司法第198條所定之累積投票制精神、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曾擔任2屆中華快遞公司之監察人乙節代表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嗣無接受系爭協議書關於董事及監察人席次安排之默示合意、被告就本件爭議聲請提付仲裁已悖於被告先前主動提議中華快遞公司監察人選任應回歸公司法規定之主張而違反禁反言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與權利濫用原則、系爭協議書第15條第3項約定立約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時所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為總額100萬元、而非各向其餘立約人給付100萬元,然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判斷竟完全未附理由,已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情形,原告自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前已因系爭協議書立約人所持中華快遞公司股份嗣發生變動而失效,然系爭仲裁判斷竟仍以上開約定作為判斷基礎,顯已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系爭仲裁庭就系爭協議書第15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乙節,於詢問終結前並未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系爭仲裁判斷卻逕針對此節進行認定,更提出違約金酌減與否須考慮當事人資力、社會經濟發展及通貨膨脹等當事人未及知之法律評價,故系爭仲裁判斷亦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系爭仲裁事件之當事人並未合意適用衡平仲裁制度,然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甲款及第2項第甲款關於董事及監察人選任之約定並非僅限於中華快遞公司第1屆董事及監察人選任、訴外人亨達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達航運公司)承接衛道科技公司及華美航運公司股權後中華快遞公司股東間已合意形成董事及監察人應如何產生之方式、公司股東間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並非少見、公司股東間僅針對第1屆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顯非常態、公司法第175條之1規定之增訂僅係將過往最高法院闡述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法理予以明文化、審酌系爭協議書第15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時僅考量原告為具有相當資力之法人組織、社會經濟狀況及通貨膨脹等因素、卻未考量被告法定代理人過往擔任中華快遞公司監察人期間曾為威脅及咆哮行為之判斷,已逸脫嚴格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而屬衡平仲裁,故系爭仲裁判斷已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系爭仲裁判斷已敘明其判斷理由,並無原告所指具

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之情形;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並未失效,且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仲裁條款亦屬有效,故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關於系爭協議書第15條第3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系爭仲裁事件之當事人於系爭仲裁事件過程中均已充分陳述意見並為辯論,故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並非衡平仲裁,是系爭仲裁判斷自無所謂逕行適用衡平仲裁制度而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被告前曾將與原告、中華航空公司、新竹物流公司、嘉

里大榮公司間給付違約金爭議事件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系爭仲裁事件受理後,系爭仲裁庭於114年8月12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6至307頁),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情形部分⒈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

請;仲裁判斷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前段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應指完全不附理由,或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而言,至於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均非所謂之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且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仲裁判斷,其心證之形成,亦係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論,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有無將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仲裁庭仍有權衡之權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系爭仲裁事件程序中曾為下列主張,系爭仲

裁判斷對於原告所為主張之判斷卻完全未附理由等語。然查:⑴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已因系爭協議書立約人所

持中華快遞公司股份嗣發生變動而失效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已敘明:「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第壹項甲一、第貳項甲一之約定分別為『本公司第一屆董事會設十一席董事』、『本公司第一屆監察人設三席』。條文中雖有『第一屆』之文字,惟此二項均另設有『前項席次,如……立約人所持股份發生變動時,由全體立約人另行商議決定』之約定。綜合觀之,本條之解釋應為:若立約人所持股份未有變動,第二屆以下應延續此一席次分配,全體立約人仍須遵循此一約定;若立約人所持股份發生變動,則由全體立約人另行商議決定之。此外,依系爭協議書第壹拾陸條第貳項約定,立約人之一方依據本協議書規定將其持有之本公司股票全數轉讓第三人時,此第三人即應代替及取代轉讓股份之立約人而為本協議書之立約人,且應擁有本協議書所規定該轉讓股份立約人之全部權利及義務」等語,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0至81頁、即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7至18頁),足見系爭仲裁判斷已說明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所持中華快遞公司股份發生變動時,關於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原則上應由全體立約人另行決定,然倘若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係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而將其所持中華快遞公司股份全數轉讓於第三人時,該受讓股份之第三人即應繼受該立約人之權利及義務,而仍受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拘束,此際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即無所謂失效之情形。

⑵原告主張中華快遞公司全體股東已透過章程取代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關於選舉監察人方式之約定、中華郵政曾擔任2屆中華快遞公司之監察人乙節代表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嗣無接受系爭協議書關於董事及監察人席次安排之默示合意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已敘明:「依據上述之股權移轉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在亨達公司承接華美航運、衛道科技的股權後,必將產生亨達公司之一公司無法同時擔任一席董事(承接衛道科技之權利)、一席監察人(承接華美航運之權利)之問題。因此可以理解『亨達公司擔任第二屆之監察人,但在第三屆之後,改擔任董事,並未擔任監察人』之運作,應係基於法律上之限制,並非否定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在此情形下,第三屆(95年8月31日選任)、第四屆(98年8月31日選任)應選出之三席監察人,除由聲請人及迪悌資訊當選外,另一席則由中華郵政指派之代表人當選。此處由中華郵政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監察人之作法,明顯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同。就此觀之,中華快遞公司在101年8月30日股東會中將章程規定之監察人席次由『三席』修改為『二至三席』,並且從第五屆(101年8月31日選任)至第八屆(110年8月31日選任)均僅選出聲請人、迪悌資訊之二席監察人,可以說是為符合法律規定(亨達公司一人不得同時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採取之變動最小之變通作法。此亦可證股東間均認同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不僅止於第一屆」等旨,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82至83頁、即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9至20頁),足見系爭仲裁判斷已指明亨達航運公司前陸續承接衛道科技公司及華美航運公司之權利後,已產生亨達航運公司無法同時擔任中華快遞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而於此情境下,中華郵政指定之代表人雖曾當選中華快遞公司第3屆及第4屆之監察人,然中華快遞公司股東嗣為兼顧法律規定及遵守系爭協議書關於董事及監察人選任方式之約定,遂修改章程、將監察人應選席次由「3席」修正為「2至3席」,故上開中華快遞公司章程修正,並非為取代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關於選舉監察人方式之約定,中華郵政指定之代表人曾當選2屆中華快遞公司之監察人,亦無法推認中華快遞公司之股東即不認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董事及監察人選任方式。

⑶原告主張公司法第175條之1規定不得溯及適用於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將架空公司法第198條所定之累積投票制精神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已敘明:「按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按,『當事人締結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除符合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56條之9,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依法為有效外,倘締約目的與上開各規定之立法意旨無悖,非以意圖操控公司之不正當手段為之,且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者,尚不得遽認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參照)」及「系爭協議書於88年7月14日簽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系爭協議書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約定,尚不得遽認為無效。基於以下理由,本仲裁庭認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認為有效:第一、中華快遞公司屬非公開發行公司。從公司法第175條之1的立法精神來看,對於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效力上應予以寬認。就此而言,公司法第175條之1的增訂,可以說是上開判決所揭示的法理的明文化。第二、公司董監事席次之比例安排,與各股東所持有之股權比例相彷彿。這樣的安排基本上符合公司法第198條規定之累積投票制之精神,並不違背我國的公司治理原則。第三、系爭協議書係由中華快遞公司之所有股東為立約人,顯非以意圖操控公司之不正當手段為之,亦不違背公序良俗」等旨,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4頁、即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0至21頁),足見系爭仲裁判斷已說明於公司法第175條之1規定增訂前,最高法院早已揭示公司股東得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法理,故依此法理,中華快遞公司股東自得透過系爭協議書成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系爭仲裁判斷亦敘明其係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董事及監察人席次比例與各股東所持股權比例相仿為由,認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關於監察人選任方式之約定未違反公司法第198條所定之累積投票制精神。

⑷稽此,堪認原告於系爭仲裁事件程序中所為上揭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均已詳敘其判斷理由,並無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

⒊至原告主張其曾於系爭仲裁事件程序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5條第3

項約定立約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時所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為總額100萬元、而非各向其餘立約人給付100萬元部分,觀諸原告於系爭仲裁事件提出之仲裁言詞辯論意旨書,雖可見原告曾提出上開主張(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然關於系爭協議書第15條第3項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已敘明:「合資協議書第壹拾伍條第參項約定:『立約人同意,因其違反本協議書所載之任何一項規定時,除應對其餘立約人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外,並應賠償其餘立約人各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依上開條文約定,若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約款之立約人,應賠償因此受損害之其餘立約人各一百萬元。本件相對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約款,致同為立約人之聲請人受有損害。依條文文義,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各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旨,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即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2頁),足見系爭仲裁判斷已說明其認定系爭協議書第15條第3項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係指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應各向他方給付100萬元,至於系爭仲裁判斷雖未具體論述此結論之演繹過程,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仍與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有間。

⒋又原告主張其曾於系爭仲裁事件程序主張被告就本件爭議聲請提付仲裁已悖於被告先前主動提議中華快遞公司監察人選任應回歸公司法規定之主張而違反禁反言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與權利濫用原則部分,徵諸原告於系爭仲裁事件提出之仲裁言詞辯論意旨書及系爭仲裁判斷書(本院卷第64至88、95頁),雖可見原告曾於系爭仲裁事件程序提出上開主張,而系爭仲裁庭於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時,並未於理由內明確說明其判斷結論,然系爭仲裁判斷既已於理由末段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仲裁庭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即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4頁),足認系爭仲裁判斷已簡要說明原告上開主張不足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論,縱其所述理由稍嫌疏略,亦僅屬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之問題,尚難認已符合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要件。

⒌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

所定情形,原告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語,洵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⒈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

已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仲裁協議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係指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付仲裁之仲裁協議,有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之情形而言。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已因系爭協議書立約人

所持中華快遞公司股份嗣發生變動而失效,然系爭仲裁判斷竟仍以上開約定作為判斷基礎,故系爭仲裁判斷已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可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仲裁協議,係指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付仲裁之仲裁協議,而非指仲裁庭據以作成實體判斷之兩造契約約定,故原告自無從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實體判斷所依據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現已失效為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具有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顯非可取。

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部分⒈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庭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庭就系爭協議書第15條第3項約定之懲罰性

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乙節,於詢問終結前並未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然查,系爭仲裁庭於114年2月7日就系爭仲裁事件召開第1次詢問會時,被告之代理人熊依翎律師即曾表明:「這部分相對人雖然有主張要酌減至0,但我想這部分依照契約自由的關係,而且這件事情看起來也沒有顯失公平的情況,這部分我們認為聲請人的主張應屬可採,請鈞會可以支持聲請人的主張」等語,對此原告之代理人尤昱婷律師於同次詢問會中亦回應:「最後一個層次,退萬步言之,縱使我們違反合資協議書,當然這是一個假定的語氣,我們認為違約金不是600萬,最多是100萬,甚至我們希望鈞庭再幫我們酌減到0元」及「最後,我們希望鈞庭可以去考量,縱使鈞庭判斷認為相對人是有違反合資協議書,而且還應該負違約金的責任,我們希望酌減至0元,是因為我們是真心的希望中華快遞不要再一律的去選任特定席次的董監事,應該要每一次改選的時候都讓股東用累積投票制去自己投票,這樣也是維護累積投票制,保障少數股東權的精神」等語,此有前揭詢問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144、150、152頁),嗣原告於114年5月14日提出仲裁言詞辯論意旨書時,亦再度於上開書狀內主張倘若系爭仲裁庭認定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時,被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應考量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選任監察人符合股東民主、股東行動主義、商業通念及公序良俗等因素而酌減至0元等旨,此有上開書狀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

9、110頁),其後系爭仲裁庭於114年5月26日就系爭仲裁事件召開第2次詢問會時,原告之代理人尤昱婷律師亦再次提及:「更何況我們也希望鈞庭可以考量本件其實是中華快遞公司去真正落實公司法198條累積投票制,是一個強行規定的條文,也可以展現股東的行動主義,自己投票給自己支持的董監事候選人的行動,所以我們希望鈞庭也可以考量真的要判定相對人違約,也酌減金額至0元」等語,此業據本院核閱前開詢問會會議紀錄無訛(本院卷第162、170頁),足見兩造於系爭仲裁事件詢問終結前,皆已針對系爭協議書第15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乙情,充分表達各自意見。

⒊至原告雖主張倘若系爭仲裁庭認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第15條第3項

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乙節論述或舉證尚未充分,其於系爭仲裁事件詢問終結前,自應曉諭原告再為說明或舉證,惟系爭仲裁庭竟未闡明此節,而逕於系爭仲裁判斷內認定原告未舉證說明系爭協議書第15條第3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何以過高,顯已對原告造成突襲,亦未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等語。然查,參諸被告於系爭仲裁事件提出之仲裁準備二書(本院卷第265至268頁),被告提出上開書狀時即曾主張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第15條第3項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何以過高,足見此爭點早已浮現於系爭仲裁事件程序中,原告自享有對於此節為攻防及舉證之機會。且系爭仲裁判斷所闡述應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當事人對於違約金是否有過高情事負舉證責任之內容,乃現行實務普遍採取之見解,亦難以系爭仲裁庭未於系爭仲裁事件詢問終結前清楚曉諭其內涵,遽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侵害原告聽審權或對原告造成突襲之情形。故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取。

⒋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於審酌系爭協議書第15條第3項約定

之違約金數額是否應予酌減時,表示須考慮當事人資力、社會經濟發展及通貨膨脹等因素,而此等均屬當事人所未及知之法律評價等語。然查,原告上揭所指乃系爭仲裁庭於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時所據以認定之理由,並非系爭仲裁事件應命兩造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法律上爭點,是於系爭仲裁事件詢問終結前,兩造當事人既已就系爭協議書第15條第3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乙節表示意見,自無所謂系爭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有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可言。

⒌據此,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語,委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⒈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裁

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1條及第4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是否屬衡平仲裁,需視該仲裁庭有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原則之判斷。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或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所為下列論斷均屬衡平仲裁等語。然查:

⑴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甲款及第2項第甲款

關於董事及監察人選任之約定並非僅限於中華快遞公司第1屆董事及監察人選任部分,其所持理由略以:「相對人以上開約定條文中有『第一屆』之文字,進而主張此一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僅及於第一屆之董監事,本件涉及第九屆董監事之選舉,故無上開約定之適用。相對人之此一主張應非可採。果若第壹項甲一、第貳項甲一之效力僅及於第一屆,則第壹項甲二、第貳項甲二所訂之『前項席次,如……立約人所持股份發生變動時,由全體立約人另行商議決定』,即無法合理解釋。蓋既僅及於第一屆,則第二屆以下之選舉,立約人不受任何約束,又何須約定『股份發生變動時,另行商議決定』」等旨,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即系爭仲裁判段書第18頁),足見系爭仲裁判斷係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甲款及第2項第甲款約定為據,綜合斟酌此等約定之文義及體系後,方得出上開結論,核與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相符。

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公司法第175條之1規定之增訂僅係將過往最

高法院闡述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法理予以明文化部分,其已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為據,業如前述,足見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此推論時,亦係援引最高法院對於法律規定之論述內容作為依據。

⑶系爭仲裁判斷審酌系爭協議書第15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

否過高時,雖僅考量原告為具有相當資力之法人組織、社會經濟狀況及通貨膨脹等因素,而未考量被告法定代理人過往擔任中華快遞公司監察人期間曾為威脅及咆哮行為,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6至87頁、即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3至24頁),然系爭仲裁判斷為此認定時,已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內容為據,且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指明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應斟酌社會經濟情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此業據本院核閱系爭仲裁判斷書無訛(本院卷第86至87頁、即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3至24頁),足見系爭仲裁判斷作成上述推論時,亦係以現行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作為依據。

⑷至於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亨達航運公司承接衛道科技公司及華美

航運公司股權後中華快遞公司股東間已合意形成董事及監察人應如何產生之方式,此核屬系爭仲裁庭斟酌證據資料後所為之事實認定,而系爭仲裁判斷所稱公司股東間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並非少見、公司股東間僅針對第1屆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顯非常態等語,則屬系爭仲裁庭闡述經驗法則之內容,此均與系爭仲裁判斷究屬衡平仲裁或法律仲裁無涉。

⑸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均無法推認系爭仲裁判斷屬於衡平仲裁。

⒊據此,系爭仲裁判斷既非屬衡平仲裁,則系爭仲裁判斷即無未

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而逕行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可言。從而,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語,要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

第4款規定,請求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