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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仲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仲訴字第15號原 告 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傳捷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谷逸晨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曾國嵐

楊博仁柯均翰吳雨涵李佩琴蘇得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分別簽訂「捷運系統環狀線中和站(Y11)用地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捷運系統環狀線中原站(Y13)用地土地開發投資合約書」(下分別稱系爭中和站開發契約、系爭中原站開發契約,合稱系爭開發契約),並由被告於110年5月13日概括繼受臺北市政關於府系爭開發契約權利義務。嗣經伊以結構安全疑慮為由,於111年2月8日解除系爭開發契約,惟被告竟沒收系爭開發契約履約保證金【系爭中和站開發契約為新臺幣(下同)2820萬9420元、系爭中原站開發契約為2376萬5000元】。伊就上開爭議,向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下稱系爭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下稱系爭仲裁程序),經系爭仲裁協會於114年6月9日作成113華仲裁第6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即命被告返還伊系爭中和站開發契約履約保證金2820萬9420元,並駁回伊其餘請求。惟系爭仲裁判斷就「兩造是否有約定證據契約?」之重要爭點未說明理由,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系爭仲裁程序中伊於114年6月10日方收受被告於同年月4日提出仲裁辯論意旨㈡狀、相證27,同日系爭仲裁協會即以電子郵件通知伊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顯未給予伊就上開書狀、證物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兩造已合意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下稱系爭甲鑑定報告)作為證據方法,而成立證據契約並構成仲裁協議之內容,然系爭仲裁判斷另採納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下稱系爭乙鑑定報告),作為判斷基礎,逾越兩造仲裁協議而為衡平仲裁。何況系爭乙鑑定報告採行非常規之側推分析方式、罔顧公共安全所作成之結論,其內容亦屬虛偽。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

3、4、8款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聲明:系爭仲裁判斷關於主文第二項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即請求返還系爭中原站開發契約履約保證金2376萬5000元)及第三項命原告負擔46%仲裁費用部分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不得割裂而僅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不利於己部分,且係因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辯論終結後再提出書狀,伊為避免影響仲裁人心證方提出仲裁辯論意旨㈡狀回應,何況系爭仲裁判斷亦未將兩造於辯論終結後陳述納入考量。又兩造間無成立任何證據契約,系爭仲裁判斷亦無適用衡平法則,亦無為判斷基礎之證據有虛偽情事、或全然未附理由之瑕疵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臺北市政府於108年12月24日分別簽訂系爭中和站開發契約、系爭中原站開發契約,並由被告於110年5月13日繼受臺北市政關於系爭開發契約權利義務;後原告就其解除系爭開發契約、被告沒收系爭開發契約履約保證金之爭議提付系爭仲裁協會仲裁,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97萬4420元,經系爭仲裁協會於114年6月9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被告給付原告2820萬9420元(即系爭中和站開發契約履約保證金),並駁回原告其餘聲請等情,有系爭開發契約、系爭開發契約繼受協議書、系爭仲裁判斷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10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兩造是否有約定證據契約?」等重要爭點未說明理由,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查:

1、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仲裁判斷,其心證之形成,亦係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論,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有無將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仲裁庭仍有權衡之權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仲裁判斷載明:「系爭捷運共構工程Y11中和站、Y13中原站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與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後,分別於109年12月14日、111年4月18日檢送鑑定結果,兩者均屬專業鑑定意見,非得偏廢,其鑑定結論、於仲裁庭之詢問兩公會專業代表之內容,亦均據為本件仲裁結論之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1頁),系爭仲裁判斷並進一步參考系爭甲乙兩份鑑定報告,並認定系爭中和站開發契約所涉聯合開發大樓現存部分樑、柱構件確有結構設計強度不足、配筋量不符規範、耐震性能欠缺等重大瑕疵,已達可解除契約之重大程度;系爭中原站開發契約中雖部分構件需補強,然尚難認整體結構安全性已因此受重大影響,並未達可認為解除契約之重大程度,因而認定原告終止系爭中和站開發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820萬9420元為有理由;原告終止系爭中原站開發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376萬5000元,為無理由,有系爭仲裁判斷在卷為憑。

3、由上可見,系爭仲裁判斷已就其為何併同參考系爭甲乙兩份鑑定報告、原告提付仲裁之聲請事項說明其判斷理由。縱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原告所主張「兩造有約定證據契約」之爭點未予論述,依上開說明,仍與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不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程序未予其就相對人所提出之仲裁辯論意旨㈡狀、相證27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查:

1、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庭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判要旨)。

2、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詢問終結前提出仲裁聲請書、仲裁聲請補充理由書、仲裁聲請補充理由㈡書、仲裁聲請補充理由㈢書、仲裁爭點整理書、仲裁言詞辯論意旨書、仲裁言詞辯論意旨㈡書、仲裁言詞辯論意旨㈢書共8份書狀,被告亦提出仲裁答辯書、仲裁答辯㈡書、仲裁答辯㈢書、仲裁爭點整理書、仲裁辯論意旨書、仲裁辯論意旨㈡書共6份書狀,兩造已充分交換書狀;且系爭仲裁程序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21日、114年3月17日、114年5月28日召開4次詢問會,由兩造各盡其攻擊防禦方法,復經仲裁庭闡明及詢問等程序,堪認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仲裁庭於第4次詢問會時認已達於可為仲裁判斷之程度,因而宣告詢問終結,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可見系爭仲裁程序已給予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情形。

3、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仲裁程序詢問終結後,於114年6月10日方收受被告於114年6月4日提出之仲裁辯論意旨㈡狀及所附之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111年7月22日函文,然同日系爭仲裁協會即通知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顯未給予其就上開書狀、證物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惟觀諸系爭仲裁判斷全文,並未有引用上開世曦公司函文並做成系爭仲裁判斷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依據上開函文,並做出不利於其之判斷,卻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繼會,並認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即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系爭甲鑑定報告作為證據方法,而成立證據契約,並構成仲裁協議之內容。系爭仲裁判斷另採納系爭乙鑑定報告作為判斷基礎,逾越兩造仲裁協議而為衡平仲裁,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查:

1、依仲裁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始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此所以需當事人明示合意,蓋因衡平仲裁賦予仲裁庭就應受仲裁判斷事項得有高度的自由,秉持其認為之公平理念,以更寬鬆方法、調整當事人之權義。此與一般法律仲裁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未盡一致。則是否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裁判意旨),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或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主張兩造針對捷運中和站與中原站之結構安全爭議,合意選定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而成立證據契約,並構成仲裁協議之內容,查:

⑴按所謂證據契約,係指當事人間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證據方法確定事實之合意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意旨)。

⑵原告主張兩造為釐清結構爭議問題,由兩造、臺北市政府

、世曦公司於109年5月14日結構議題第3次會議決議:「㈠兩開發案結構議題爭議後續採交付第三公正單位進行結構評估鑑定辦理。㈡請細設顧問(即世曦公司)依投資人簡報所列,盡速回復選定之鑑定單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後世曦公司即選定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為結構爭議問題之鑑定單位(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可認兩造已合意採取系爭甲鑑定報告做為證據方法,而成立證據契約,應以系爭甲鑑定報告做為確認系爭開發契約結構安全問題之判斷依據等語。

⑶依據上開會議結論,僅能推認兩造就系爭開發契約所設結

構爭議,將採交付第三公正單位進行結構評估鑑定辦理等情。而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9年5月21日北市捷聯字第1093011474號函亦載明:「…兩開發案結構議題鑑定單位,於旨揭會議後,經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雙方確認,選定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可認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亦係由原告以及世曦公司所決定,而非由被告之前手即臺北市政府共同決議選認。何況,上開文字並無無任何關於系爭開發契約是否存有結構爭議之事實,合意委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認定等,約定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何方式確定事實、或以特定證據方法確定事實之意,難認兩造就此部分有證據契約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即非有據。

3、另外,系爭仲裁判斷載明:「…綜觀前揭兩份鑑定報告內容,固然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就Y11中和站(應為Y13中原站之誤植)聯開案指出部分樑、柱結構件存在鋼筋量不足、結構設計強度未符規範之情形,惟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則認定其耐震性能仍符合現行耐震規範標準。兩相權衡,雖前揭部分構件需補強,然尚難認整體結構安全性已因此受重大影響,並未達可認為解除契約之重大程度…」(見本院卷一第44頁)。

4、被告並據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捨棄嚴格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即第254條之適用,反而以是否有「重大影響」此法律所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判斷依據,而作出「兩相權衡」之仲裁判斷,而認系爭仲裁判斷已適用衡平法則。然本件聲請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主張,其取得相關設計圖說後發現既有共構結構強度及配筋量存有嚴重安全疑慮,而不足以承受原設計樓層數,因此在被告解決結構問題前,無法貿然申請建照。因被告未同意承擔結構安全問題,亦未同意在結構問題釐清前展延原告作業時間,而於110年8月24日催告被告限期1個月內提出補強計畫,並於111年2月8日解除系爭開發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3頁)。系爭仲裁判斷則依據系爭甲、乙鑑定報告,系爭中原站開發契約中雖部分構件需補強,然尚難認整體結構安全性已因此受重大影響,並未達可認為解除契約之重大程度。堪認系爭仲裁判斷已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據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並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依前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應屬法律仲裁,而非原告所主張之衡平仲裁。原告僅摭取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兩相權衡」之文字用語,即謂系爭仲裁非法律仲裁,難認可採。

5、由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證據契約,並不可採。系爭仲裁判斷參考系爭乙鑑定報告,難認有違反兩造仲裁協議之內容,系爭仲裁判斷亦非衡平仲裁。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所依據之系爭乙鑑定報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1年2月15日函文有虛偽之情事,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查:

1、按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前項第6款至第8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須作為仲裁判斷基礎之證據內容係偽造或變造,且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始足當之。

2、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所依據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1年2月15日函文、系爭乙鑑定報告有虛偽之情事。然遍觀系爭仲裁判斷均未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判斷之基礎,何況原告亦未證明其所上開證物有虛偽之情事,已經刑事判決為有罪之認定,並已確定。自與前述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撤銷事由存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8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駁回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中原站開發契約履約保證金2376萬5000元及第三項命原告負擔46%仲裁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