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仲訴字第17號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周聖皓律師劉允婷律師被 告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吳漢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共同承攬伊發包之「北宜高速
公路第二標石碇至彭山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民國84年5月15日開工後進度落後,經伊通知被告限期改善,被告仍未依約履行,伊乃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並接管系爭工程。然被告未依照系爭契約踐行仲裁前置程序,逕於91年6月19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案號:91年度仲聲孝字第65號,下稱系爭仲裁),請求伊賠償部分違法終止合約損失新臺幣(下同)8,818萬9,165元及部分商譽損失6,181萬0,835元,共1億5,000萬元,仲裁協會於114年9月18日作成仲裁判斷書,命伊就商譽損失給付被告852萬元及利息,就違法終止合約損失部分,應給付被告1,203萬9,598元及利息(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又被告亦於95年11月16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案號:95年度仲聲孝字第91號,下稱另案仲裁,該仲裁判斷逕稱另案仲裁判斷),請求伊給付部分工程款、砂石補償或調整款、材料款、工程保留款之利息、履約保證金之利息、不當扣款、強占工廠內之設備機具材料等費用,經作成另案仲裁判斷。
㈡被告聲請系爭仲裁前,未踐行系爭契約約定有關雙方應先以
誠意磋商解決、工程司之書面決定、申訴及覆決等前置程序,視為已接受工程司或國工局之決定,不得再提起仲裁;且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系爭契約所定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仲裁協議無從產生,不得循仲裁程序解決紛爭。然系爭仲裁判斷率認被告提起之另案仲裁與系爭仲裁相關聯,且另案仲裁已踐行前置程序,系爭仲裁無踐行前置程序之必要,已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第2款仲裁協議尚未生效,及第4款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得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下逕稱撤仲事由)。
㈢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伊有違約,且仲裁人已於詢問會時說明系
爭仲裁與另案仲裁間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卻在系爭仲裁判斷中以爭點效為由,稱另案仲裁判斷對其產生拘束力,對伊構成法律適用之突襲,亦與實務就仲裁判斷間無爭點效之見解不符,構成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合意,逕為衡平仲裁,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仲事由。再者,系爭仲裁判斷又未對被告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短期時效乙節,在仲裁判斷中敘明理由,有仲裁法第31條之衡平仲裁及第38條第2款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撤仲事由。
㈣被告復未證明其因伊之行為而確有損害,且系爭仲裁判斷未
就損失之計算記載理由,亦未在詢問會為必要之調查,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並有第31條衡平仲裁之情形,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撤仲事由。綜上,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4款之撤仲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曾於背景事實相同之另案仲裁中踐行仲裁前置程序,原
告亦曾對另案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等歷審判決(下合稱另案撤仲判決)認定伊已已踐行仲裁前置程序,兩造顯無法以前置程序成立和解或調解,難認提起系爭仲裁有何程序上瑕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本件無行前置程序之必要,並無違誤,本件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4款之撤仲事由。
㈡原告雖稱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爭點效適用,且對時效抗辯並未
於仲裁判斷交代,然系爭仲裁判斷實係基於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在系爭仲裁判斷中敘明對於時效抗辯之理由,核屬仲裁庭就該爭議所為之法律仲裁,與衡平仲裁無涉,並無違反仲裁法第31條、第38條第2款之規定,亦無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撤仲事由。
㈢系爭仲裁已歷經4次詢問會,原告均經合法通知到場並提出逾
6份書狀,原告已有充分為攻擊防禦並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仲裁法第23條之情形,且就商譽金額酌定之部分,伊已在仲裁程序中為相關主張,原告有充分機會得以陳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31條規定,是原告主張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㈠系爭工程於84年5月15日開工,嗣原告因被告履約進度較施工
計畫累計預定進度落後逾百分之30,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改善未果,依約終止系爭契約,逐離被告並接管工地,復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將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㈡被告於91年6月19日提起系爭仲裁,由仲裁協會以91年度仲聲
孝字第65號受理,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為:⒈就商譽損失部分,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852萬元,及自92年2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就賠償違法終止合約損失部分,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1,203萬9,598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聲請人其餘請求均駁回。⒋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86,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㈢兩造合意不提出其他爭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4款之撤仲事由,而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仲裁有無違反系爭契約關於前置程序之約定,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2、4款之撤仲事由?㈡系爭仲裁判斷適用另案仲裁判斷之爭點效,有無違反仲裁法第31條衡平仲裁規定,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仲事由?㈢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是否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31條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撤仲事由?㈣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負被告商譽損失及終止合約損失之比例,是否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23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撤仲事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仲裁未另行踐行前置程序,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同
法第40條第1項第1、2、4款之撤仲事由⒈按仲裁制度乃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
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之重要機制。是當事人既得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自亦得約定於提付仲裁前先踐行特定之前置程序,該本於雙方合意之前置程序,固屬有效之仲裁約款,並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進而過濾如透過訴訟外和解或第三人調解等簡便程序為磋商、斡旋,以避免進入仲裁程序,減省勞費支出之功能。惟當事人之一方若認已無和解或調解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或當事人約定最終僅得以仲裁解決爭議者,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自未違反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自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補充說明一般規範第5.26節「爭執」約定:
「修訂如下:除國工局或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或工程司行使其職權而命令任何工程挖開檢驗之事項外,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所引起之爭執,合約雙方同意依下列程序進行仲裁。」;第5.26⑴節「工程司決定」約定:「前述爭執,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之,如雙方磋商不能解決,承包商應在磋商不能解決之日起14天內將此種爭執或歧見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請工程司以書面決定。」;第5.26⑷節「工程司考慮之時限」約定:
「關於任何爭執或歧見,除另有規定外,工程司之考慮時間以63天為限,工程司逾期未作決定時,視作不同意承包商之主張,承包商應於考慮時限屆滿後14日內逕向國工局提出覆決」;第5.26⑸節「工程司之通知」約定:「工程司應將其決定,以書面呈報國工局,並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必要時工程司亦可隨後修改其決定」;第5.26⑺節「國工局之覆決」約定:「如承包商對工程司之決定不服,應於接到工程司書面指示之次日起14天內向國工局申訴,國工局將審閱全案,並自收到承包商申訴書之次日起63天內將其裁決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及工程司,國工局逾期未作決定時,視為不同意承包商之主張,承包商應於前揭國工局63天書面通知期限屆滿日起14天內,依下述規定請求仲裁」;第5.26⑻節「請求仲裁」約定:「如承包商對國工局所作之裁決仍不能接受時,承包商應於收到國工局書面裁決之次日起14天內將欲提起仲裁之要求以書面通知國工局,並扼要說明發生爭執或求償之事項」;第5.26⑼節「仲裁之產生與結果」約定:「國工局於收到承包商之要求書之次日起42天內,得扼要答覆承包商,若承包商對國工局之答覆仍不滿意或無答覆時,則承包商可依據下述5.26⑾之約定及『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出仲裁。在仲裁期間,非經國工局同意,承包商不得以仲裁尚未結束為由而為全部或部分停工,並仍應履行合約所規定之各項義務。除非任何一方依據商務仲裁條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外,仲裁判斷應視為最後之結果,對國工局與承包商均有約束力」;第5.26⑽節約定:「如承包商違反前揭5.26⑴、⑷、⑹、⑺、⑻、⑼之規定時,視為接受工程司或國工局之決定,不得再提起仲裁」等旨,有系爭契約補充說明一般規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6頁,下稱前置程序約定),揆諸前開契約約定,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定有相關前置程序之約款。
⒊然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兩造不可能再於本件仲裁前透
過前置程序達成協議,故解釋上應認為兩造於本會95年度仲聲孝字第91號仲裁判斷程序中已踐行前置程序,聲請人於本件仲裁案應無再踐行前置程序之必要」等語(見系爭仲裁判斷第81頁即本院卷一第272頁),足見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與本件背景事實相同之另案仲裁,經仲裁庭及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業已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且兩造間顯無法以前置程序成立和解或調解,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認已無和解、調解等簡便程序解決爭議之可能,為避免進入前置程序之勞力、時間以及費用之耗費,被告逕行提付仲裁自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難認被告提起仲裁有何程序上之瑕疵,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而有第40條第1項第1、2、4款之撤仲事由,為無理由。
⒋縱認前開前置程序約定為提付仲裁前必行之程序,然自上開
約定觀之,兩造雖約定應先以誠意磋商解決,如雙方磋商不能解決,應由工程司以書面決定,再經申訴、覆決及提付仲裁等程序,然上開約定並未明定須踐行上開前置程序後,兩造仲裁協議始生效力,足見踐行前置程序約定,並非兩造仲裁協議生效之停止條件。再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認一方就爭議已無協商可能時,可逕付仲裁而避免程序延宕,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益徵前置程序約定僅係當事人就解決爭議方式之選擇,如逕行交付仲裁,亦與兩造間之約定無違。原告主張前置程序為提付仲裁之停止條件,系爭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4款得撤銷之事由乙節,難以採信。
⒌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仲裁與另案仲裁所提起之時點、仲裁之事
實及標的不同,不得以另案仲裁之前置程序取代等語。然另案仲裁已經詳列兩造就系爭契約於仲裁前之磋商,且兩造就同一之系爭工程提起另案仲裁,自應認被告提起系爭仲裁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亦無違背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
㈡系爭仲裁判斷適用另案仲裁判斷之爭點效,並無第40條第1項
第4款之撤仲事由⒈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
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基此,是否屬衡平仲裁,須視該仲裁庭有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原則之判斷。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或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與所謂衡平判決係法院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於一般原則,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作成之判決者,二者並不相同。蓋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是若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等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為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仲裁制度與訴訟制度不同,法院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行程序並非視作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程序,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為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以爭點效理論為判斷,構成衡平仲
裁等語。然查,系爭仲裁判斷說明略以:「兩造基於與本件請求有前提關係之本會95年度仲聲孝字第91號仲裁判斷,就上開爭點已經詳細認定,作成判斷後,相對人復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兩造嗣後又經歷近20年之撤銷仲裁判斷爭訟,經過3個審級之審理,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仲訴字第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9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迄112年8月10日始駁回上訴確定,則兩造就與本件相同之主要爭點,故似應該賦予某程度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而對本仲裁庭有拘束力,始符合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避免仲裁程序與訴訟程序逾20年之審理與判斷,流於程序耗費之枉費。雖然本仲裁庭知悉,最高法院有較為多數判決見解傾向認為仲裁與訴訟程序本質上不同,關於當事人程序權保障與民事訴訟制度相差甚遠,故仲裁判斷理由中之判斷對於當事人不生拘束力,惟在實務上對於此一法律爭點仍有爭議,並無一致之見解,故該見解對於本仲裁庭尚無拘束力。本仲裁庭審酌兩造間長達20年在仲裁程序與法院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後,應已給予兩造相當程度之程序保障之特殊性後,在本件前案仲裁判斷理由中判斷之拘束力(法律效力)上,仍不得不採取尊重前案理由判斷拘束力之立場。是聲請人基於前揭構成要件與前案判斷理由為依據,主張本件終止契約之商譽損失及終止契約之損失,暨各該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見系爭仲裁判斷第84至85頁即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由系爭仲裁判斷理由可知,仲裁庭係審酌另案仲裁判斷經過仲裁及另案撤仲之訴之審理,已賦予兩造相當之程序保障,而考量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又誠信原則已經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業經前開說明闡述明確。是系爭仲裁判斷並未摒棄法律之嚴格規定,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當無原告所指逕為衡平仲裁之情,至於系爭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係以系爭仲裁判斷之法律見解與實體內容再為指摘,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仲事由,並非可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最高法院之一貫見解認定仲裁判斷間並無爭點
效之適用,然過往實務見解有肯定仲裁判斷之爭點效者(如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甚至肯認仲裁判斷對於民事訴訟之爭點效(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足見仲裁判斷間是否發生爭點效,於實務上仍非定論,且此法律爭議於學說間亦多有爭論。再審酌仲裁程序為國家紛爭解決制度之一環,若當事人間基於其程序選擇權而合意以仲裁程序解決紛爭,並就主要爭點予以特定並經實際之攻擊防禦後,應認當事人間就該爭點有終局解決紛爭之意思,若允許當事人於事後再起紛爭,毋寧與仲裁作為紛爭解決機制及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相違,是在參酌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於仲裁判斷間至少須具備⑴同一當事人間、⑵當事人在前仲裁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完全之辯論,而由仲裁庭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仲裁之程序保障)、⑶於仲裁判斷中詳細記載判斷理由、⑷非衡平仲裁(仲裁判斷未違背法令)之要件,始生仲裁判斷間之爭點效(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7號等判決意旨),本件兩造均為另案仲裁之當事人,且爭點經過另案仲裁以及3個審級之另案撤仲判決所認定,堪認就仲裁判斷之主要爭點已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完全之辯論,而由仲裁庭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另案仲裁判斷經3個審級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堪認已有完整之程序保障,足認仲裁庭以前開理由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非衡平仲裁,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為衡平仲裁,並不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實務見解上並未承認仲裁判斷間之爭點效,且仲
裁人已就此部分於詢問會時說明,卻又持此法律見解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致原告遭受突襲等語。然主任仲裁人僅係於仲裁庭時表明其知悉實務上有此見解,亦表示大家對此法律見解有共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且系爭仲裁判斷已在理由中詳細交代其參考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之原因及依據,並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復仲裁庭之法律適用當否,亦與仲裁判斷有無適用衡平仲裁而有無撤仲事由無涉,原告主張前開撤仲事由,自屬無據。
㈢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不構成仲裁法
第40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撤仲事由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
,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應指完全不附理由,或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而言,至於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均非所謂之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且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仲裁判斷,其心證之形成,亦係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論,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有無將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仲裁庭仍有權衡之權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說明罹於消滅時效之相關理由,而
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且屬衡平仲裁等語。然查,系爭仲裁判斷就時效部分認定略以:聲請人對於商譽損失及營業損失原僅一部請求各該項目金額之10分之1,嗣擴張聲明請求1億5,000萬元,揆諸最高法院見解,僅有在原請求10分之1之部分發生一部中斷時效之效力,超過該部分之請求均已經罹於時效,相對人對此抗辯聲請人就該超過部分均不得請求,非無理由。又上開尚未罹於時效之商譽請求2,130萬元、賠償違約終止合約之損失1,203萬9,598元部分,本於前揭受前案判斷理由某程度拘束力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法理,審酌被告經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90年至94年間之營業收入有相當幅度之減少,而有商譽損失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失等語(見系爭仲裁判斷第86至87頁即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足見系爭仲裁判斷已就一部請求之時效問題、是否罹於時效及准許之原因,均已附具理由說明。系爭仲裁判斷並於末段記載:「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均與本件仲裁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指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堪認系爭仲裁判斷已權衡有關時效之相關攻防方法,僅未將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揆諸前開說明,縱原告認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仲裁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是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又系爭仲裁判斷已在理由交代消滅時效之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就時效之相關見解,亦無衡平仲裁之情,原告依同條項第4款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無理由。
㈣系爭仲裁判斷有關損失比例之認定,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1、4款撤仲事由⒈按仲裁庭應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條
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仲裁程序所謂「必要之調查」,乃屬仲裁庭裁量事項,如非恣意不為任何調查,即不得謂未為必要之調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仲裁人依法作成之判斷,因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固應賦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聽審權,此為仲裁判斷得以發生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正當性基礎。惟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其仲裁程序法令之遵守,如實質上不致剝奪當事人聽審權程度,已賦與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者,不能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仲裁程序之使當事人陳述,與仲裁人之有無行使闡明權,在概念、意義及闡明密度並非相同,仲裁既依私法自治原則,難期與獨享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法院同一,或逕予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因此,當事人已受仲裁庭合法通知,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論其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因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庭已賦與當事人陳述之機會,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人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見解雖係針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為,然關於仲裁庭是否已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自得以參酌前開見解。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之損失比例不當,並稱仲
裁庭於詢問會未詢問賠償比例,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該款撤銷事由乃針對仲裁程序瑕疵所設,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之損失比例不當及未賦予兩造就賠償責任比例陳述意見之機會,屬實體內容當否之問題,非該款所得以審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理由。
⒊縱原告認未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
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然參諸前開說明,系爭仲裁程序自91年6月19日由被告聲請,直至114年9月1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歷經逾20年,且系爭仲裁程序歷經4次詢問會,原告共提出8份書狀、被告提出11份書狀,此有仲裁協會函所附表格(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堪認原告顯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仲裁庭審酌原仲裁卷證資料及兩造仲裁全部辯論意旨,認已足為仲裁判斷,乃仲裁人之職權事項,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所定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應依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理由。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程序未就有關損失之比例予以詢
問,且未就損失計算記載理由,逕為衡平仲裁等語。承上,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時,係依照系爭契約約定條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法理及有關商譽損失之相關實務見解予以判斷,並說明准許及否准之理由(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縱使原告認為理由未盡,亦非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且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摒棄法律嚴格規定而為衡平仲裁,已如前述,足見系爭仲裁判斷未有衡平仲裁,且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適用衡平仲裁,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撤仲裁事由,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撤仲事由,均無足取,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