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仲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仲訴字第10號原 告 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乾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陳恪勤律師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李維峻律師林伯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112仲聲平字第4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於114年1月2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原告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上寰瀛法律事務所收文章(卷一第65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卷一第11頁)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在判斷訴訟標的時,則須結合原因事實加以觀察。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倘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20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114年9月9日始具狀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為請求權基礎(卷二第175-176頁),揆諸前揭說明,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忠廷,嗣於114年4月7日變更為陳振乾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卷一第443-450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陸商普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普天國際公

司)於106年5月18日簽訂編號為17CGXZ000000000購銷合同為框架之買賣契約;原告另與訴外人中國普天信息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天信息公司,下與普天國際公司合稱普天集團)於106年6月19日簽訂編號為CPGJ-00-0000-0000購銷合同為框架之買賣契約,並約定自上開契約生效1年內,分別由普天國際公司、普天信息公司分批以數具體訂單方式,向原告下單訂購IC產品、儲存卡等電子產品,總價分別為美金(下同)2,000萬元、3,000萬元。原告於106年2月22日預就與普天集團間上開契約所生貨款,向被告投保信用保險而成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如買方延遲付款,被告即應理賠。嗣普天國際公司、普天信息公司分別於106年9月8日向原告下單,總價分別為259萬5,410元、209萬8,030元,並分別匯款履約保證金12萬9,740元、10萬4,895元予原告收受,原告將貨品交付普天集團指定之買受人後,普天集團均未依約付款。原告遂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理賠金401萬2,892元,詎被告迄未給付。

㈡原告已於仲裁程序主張及證明其與普天集團之交易屬真實,

然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仲裁請求標的並非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無爭議承保欠款,並認定原告與普天集團間交易非實質採購而有貨物交易欠款,僅係代採購之三角貿易關係,而認被告無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1(a)條或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給付保險理賠金。系爭仲裁判斷均未就原告所提出之種種事證為理由交代,亦未具體說明理由而逕認原告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時效。系爭仲裁判斷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情形,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事由。另系爭仲裁判斷未予原告充分陳述機會,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事由。㈢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第38條第2、3款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暨仲裁費用負擔等部分,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仲裁判斷已就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確實詳載判斷理由,及論述演繹與證據擇採之理,並無不附理由情形。原告所主張均已於仲裁程序經雙方充分攻防,原告將本件訴訟作為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要求重行審究系爭仲裁判斷之實體認定,而兩造於仲裁程序往來近40份書狀、召開4次詢問會,仲裁庭已賦予兩造充分陳述機會,並非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之事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3款情形)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

必要之調查;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1、4款、第38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應指完全不附理由,或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而言,至於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均非所謂之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且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仲裁判斷,其心證之形成,亦係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論,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有無將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仲裁庭仍有權衡之權限(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就原告與普天集團間交易屬真實為

理由交代,及未具體說明理由而逕認原告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時效云云。惟查系爭仲裁判斷第145頁至第152頁(卷一第210-217頁)理由已說明本件非「無爭議」之信用保險「承保欠款」,及認定原告與普天集團間係三角貿易關係,並無實際買賣交易存在;而系爭仲裁判斷第155頁至第156頁(卷一第220-221頁)已說明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罹於時效之理由,參以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末段記載: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均與本件仲裁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指明等語(卷一第221頁),堪認系爭仲裁判斷已權衡其並無將心證形成演繹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裁判斷已附具理由,縱原告認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仲裁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是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⒊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

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為聲請人之請求駁回等語(卷一第66頁),顯無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法律上不許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為法律上不許之行為,並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⒈按仲裁人依法作成之判斷,因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固應賦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聽審權,此為仲裁判斷得以發生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正當性基礎。惟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其仲裁程序法令之遵守,如實質上不致剝奪當事人聽審權程度,已賦與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者,不能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仲裁程序之使當事人陳述,與仲裁人之有無行使闡明權,在概念、意義及闡明密度並非相同,仲裁既依私法自治原則,難期與獨享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法院同一,或逕予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因此,當事人已受仲裁庭合法通知,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論其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因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庭已賦與當事人陳述之機會,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人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仲裁程序歷經4次詢問會,兩造當事人各提出22份書狀,有仲裁協會函所附表格(卷二第353-355頁)、仲裁事件簽到簿(原仲裁卷第0000-0000頁)可參,堪認原告顯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仲裁庭審酌原仲裁卷證資料及兩造仲裁全部辯論意旨,認其已足以為系爭仲裁判斷,乃仲裁人之職權事項,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是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無理由。

⒉又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

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仲裁判斷以本件非「無爭議」之信用保險「承保欠款」、原告與普天集團間係三角貿易關係,並無實際買賣交易存在、前案仲裁判斷對系本案仲裁庭無爭點效、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罹於時效,而認定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理賠為有理由,乃仲裁庭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權限。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不論其是否合法、妥適,均難請求法院再為審查而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有第38條第2款、第3款情形)、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