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仲訴字第12號原 告 陳錦雯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被 告 孔祥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0,67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及112年12月7日分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716萬元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撥付履約保證專戶(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嗣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履約爭議聲請仲裁,經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114年5月8日作成113年度華仲裁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命「⒈相對人(即原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並交付予聲請人(即被告)。⒉相對人應同意第一商業銀行撥付系爭履保專戶內之68萬2,683元予聲請人。⒊相對人應同意第一商業銀行撥付系爭履保專戶內640萬元予楊業葳予以代償。」,然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遂依系爭買賣契約行使解除權,是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權行使而不存在,被告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伊交付系爭房地,且原告並得收沒被告已付價金。另系爭信託契約並非兩造仲裁協義範圍,然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交付系爭房地予被告,已有不當外,其甚違反仲裁法規定,就非兩造仲裁協議範圍之系爭信託契約予以審酌,並命原告為前開⒉⒊內容所示給付,故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三、經查,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有應撤銷事由而應予撤銷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原告所受之客觀利益,係為被告已無請求原告交付系爭房地之法律依據,原告得最終保有系爭房地利益外,並得請求回復原狀(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沒入買受人即被告已繳付價金(即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利益,是依前揭說明,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據;至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3項所命給付,係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其代償第2順位抵押權人債權68萬2,683元、第3順位抵押權640萬元債權是否業因抵押權人已提起訴訟求償而無庸由系爭履保專戶代償,彼此間及與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核無互相競合或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合併計算其金額。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期距本件訴訟繫屬之114年6月6日僅約1年半,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額應無甚大差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4萬2,683元(計算式:1,716萬元+68萬2,683元+640萬元=2,424萬2,6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3,900元,扣除已繳納9萬3,228元,尚應補繳15萬0,672元(計算式:24萬3,900元-9萬3,228元=15萬0,6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