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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仲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仲訴字第12號原 告 陳錦雯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被 告 孔祥權訴訟代理人 孔祥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收受中華民國不動產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114年5月8日113年度華仲裁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於114年6月6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民事起訴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上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7頁)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29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716萬元向原告購買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復於112年12月7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匯入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之撥付履約保證專戶(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嗣因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事項及被告應否代為清償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債務而發生爭議,被告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交付仲裁約定,於113年10月7日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原聲請應受仲裁事項為:「㈠相對人(即原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房屋騰空並交付予聲請人(即被告)。㈡相對人應同意第一商業銀行撥付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新台幣248萬2683元予聲請人。」嗣於114年3月12日追加請求為:「㈠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房屋騰空並交付予聲請人。㈡相對人應同意第一商業銀行撥付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新台幣68萬2683元予聲請人。㈢相對人應同意第一商業銀行撥付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新台幣640萬元及已到期利息32萬1,474元予楊業葳予以代償。㈣相對人應同意第一商業銀行撥付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新台幣180萬元予聲請人。」。仲裁協會於114年5月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㈠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房屋騰空並交付予聲請人。㈡相對人應同意第一商業銀行撥付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新台幣68萬2683元予聲請人。㈢相對人應同意第一商業銀行撥付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新台幣640萬元予楊業葳予以代償。㈣聲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撤銷事由:

㈠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於114年3月12日訴之追加變更後,未

就追加聲明第3項請求640萬元之合法性」、「仲裁標的價額核定」等節,未曾詢問原告意見,逕認原告未異議而視為同意追加,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仲裁事由。又系爭仲裁判斷就仲裁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如何適用仲裁法第19條規定,竟未予敘明其理由,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前段規定情形,甚至僅依系爭房地買賣價額1,716萬元,據以核定仲裁標的價額為1,716萬元,漏未計算變更及追加後聲明第2至4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撤銷之。

㈡系爭信託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各自獨立,此為系爭信託契約

第20條約定,系爭仲裁判斷不得以系爭信託契約為判斷依據,信託財產結算後之餘額,於113年2月6日時,因被告及訴外人楊業葳均非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故無從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解款予被告及楊業葳,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應解款予賣方之原告,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3項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之規定命原告應同意自信託帳戶各撥付68萬2,683元予被告、640萬元予楊業葳,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同條第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且被告係於114年3月12日始追加請求外,原告於仲裁庭114年3月25日第2次、同年4月28日第3次詢問會均表達系爭信託契約非屬仲裁標的,不同意將640萬元部分納入審理,並於114年4月23日答辯五狀亦再次陳明反對意見,而系爭仲裁判斷亦認「有關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因本件仲裁而終止,信託財產結算後之餘款如何撥付或撥付何人,因該部分有受非屬本件仲裁庭得審理範圍之聲請人與相對人相關抵銷主張之可能,故此部分亦非屬本件仲裁庭得審理範圍」,益證系爭仲裁判斷已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是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之。

㈢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已提出訴外人即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承

辦人員林子騰告知「第一商業銀行無從依系爭信託契約所簽署指示書將信託款撥付予其他債權人,僅會清償第一順位星展銀行之債務」通知,及訴外人即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人員郭雅德回復原告之電郵載明「本行於撥款前應檢視該代償對象,是否與謄本上他項權利簿之權利人為同一人」內容,進而主張「113年2月6日時被告或楊業葳已非他項權利人,縱兩造出具指示書,第一商業銀行亦無法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約定撥款予被告或楊業葳」之事實,而仲裁庭113年3月25日第2次詢問會時,范仲裁人表示會向第一商業銀行查證原告前述主張事項,然系爭仲裁判斷卻未向第一商業銀行查證,亦未於理由中述明未調查原因,復未向原告闡明得聲請調查證據,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288、199條規定,亦未述明無庸調查之理由,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情事,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撤銷之。

㈣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信託契約係為協助系爭買賣契約履行

所簽,被告自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4條約定,將買賣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內,同時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履行代償債務之義務,則依其上開認定,被告於113年2月6日僅需出示指示書用以動撥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向訴外人新鑫公司清償68萬2,683元,向楊業葳清償640萬元已足,何以又認定被告需另自行墊付款項清償前述債務以塗銷抵押權,系爭仲裁判斷前述理由顯有矛盾而違背法令;甚且,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於113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4日何時先提出前述之指示書動撥信託款項?」、「如何認定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代償義務,需原告協力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簽署指示書動撥信託款代償債務,而被告已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約定簽署指示書,惟因原告未履行出具指示書協力義務而未能代償,應認定被告於113年2月6日已履行約定」、「被告確於113年2月6日發函要求原告出具指示書」等節認定,均與事實相反,即事實為被告違反約定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2項辦理結算,反要求原告應額外支付180萬元,始願出示指示書讓原告清償640萬元債務,違反系爭房地總價1,716萬元約定,且林子騰於113年2月6日通知兩造可至銀行辦理結案時,原告遂請求被告至銀行進行結清尾款及交屋,惟未獲被告回應,其甚逕自退出第一商業銀行價金信託Line群組,拒絕履約之意圖甚明,且縱被告於113年2月6日曾發函要求原告出具指示書,然該函於同年月7日始置於原告可得受領狀態(事實上未送達原告),益證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事實有未依卷內證據之違背法令,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之。

㈤被告於仲裁程序中追加請求原告應同意第一商業銀行將系爭

履保專戶內款項640萬元及已到期利息32萬1,474元撥付予楊業葳,並經系爭仲裁判斷准許追加,惟楊業葳就此債權,業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聲請支付命令,仲裁庭准被告追加該聲明有重複繫屬之違法,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53條、第400條規定,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之。

㈥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已表明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然系爭仲裁

判斷誤以仲裁法第31條「衡平原則」摒除法律規定、契約約定及民法證據法則,無視被告拒結算及交屋等違約行為,逕認原告於113年1月30日所為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並認原告拒絕依被告所求提出指示書違反契約,違反仲裁協議和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之等語。㈤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為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機制,即為擔保

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與產權移轉,兩者具有主從關係與不可分性,故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曾以113年11月25日仲裁答辯狀陳明「兩造因系爭買賣契約、信託契約及指示書等3份契約致生本案爭議,核屬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一併解決,故兩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由仲裁庭以仲裁解決」等語,而原告已向仲裁庭表明系爭信託契約與買賣契約爭議應合併處理之意旨,自不得於敗訴後主張逾越仲裁範圍。復被告於仲裁程序中以114年3月12日書狀為訴之追加後,原告及其代理人於仲裁庭113年3月25日第2次詢問會中未對「追加請求之程序合法性」或「信託契約相關爭議是否可付仲裁」表示異議,僅對「180萬元協議書」本身是否具備仲裁合意為抗辯,則原告未曾就被告前揭訴之追加提出程序異議,反就該追加請求之實體內容進行實質辯論,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本案仲裁範圍自含系爭信託契約在內,故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7頁遂認定「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相對人對此變更追加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程序上並無異議,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故程序上此變更與追加合法。」,原告事後再予爭執,顯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其曾於114年3月25日仲裁庭第2次詢問會筆錄第23頁表達系爭信託契約非屬仲裁標的,不同意將640萬元部分納入審理云云,然對照其前後文內容,原告實係其對於履約保證金(信託款項)總額是否包含代償款項爭議為陳述,未涉及「仲裁庭對此有無管轄權」或「被告追加此項聲明是否合法」之程序爭議。㈡又法院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行程序並非視作原仲裁程

序之上級審或再審程序,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情形為審查,至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内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以尊重,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毋庸再為審查。復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之標的已為判斷,但該判斷完全未附理由,或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至於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均非所謂之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且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仲裁判斷,其心證之形成,亦係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論,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有無將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仲裁庭仍有權衡之權限,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者,不盡相同。至仲裁庭如何取捨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並據以為仲裁判斷之基礎,係專業仲裁人依仲裁協議及仲裁之本旨所得為之職權事項,且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僅規定仲裁庭應為必要之調查,若仲裁庭對當事人之主張,依其他卷證已得為專業之認定時,仲裁庭即無一一就當事人之主張為調查之必要,否則即無法達到仲裁判斷迅速解決爭議之目的。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在詳閱兩造所提之書狀及相關證據後,本於其專業職權,認定已足形成心證,並已於判斷書中闡明理由,此乃仲裁庭合法行使其「證據評價」及「裁量」之職權,原告就仲裁庭未使其陳述、未調查證據、判斷不備理由等程序之指摘,均屬將其對實體判斷之不服,偽裝為程序瑕疵之主張,與法定撤銷事由全然不符。

㈢另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稱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

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本件仲裁程序歷經3次詢問會,並經原告方發言高達2萬7,484字,佔據3次詢問會筆錄56.8%字數,原告甚提交5份、總字數逾1萬5千字之答辯狀,顯見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多次以言詞及書面為詳盡之陳述,仲裁庭認已達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判斷,自屬已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㈣原告指摘其於仲裁程序中已表明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系爭

仲裁判斷竟以仲裁法第31條衡平原則為判斷部分,與卷證資料不符,仲裁庭已明確向兩造曉諭本件未經當事人合意適用仲裁法第31條衡平原則,故仲裁庭依據法律規定及契約條款進行判斷,其後仲裁判斷理由均係引用民法關於契約履行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作為論據,未曾有述明有適用衡平原則之語,原告無視筆錄記載與判斷書内容,憑空指控仲裁庭違法適用衡平原則,顯屬無稽。㈤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於仲裁程序中

追加請求「原告應同意第一商業銀行將系爭履保證專戶內款項640萬元及已到期利息32萬1,474元撥付予楊業葳。」,與楊業葳另案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間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同,並無重複起訴之虞,而系爭仲裁判斷係命原告為契約義務之履行即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此為民事判決或仲裁判斷常見之給付内容,非屬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外,系爭仲裁判斷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仲執字第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可見經本院形式審查後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後段所稱「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事,故而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2年11月29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約定113年1月30日為交屋日,又於112年12月6日與第一商業銀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寄發催告解約函,以113年2月6日為履約期限末日,被告於113年2月1日代償新鑫公司對原告之債權68萬2,683元,並於113年2月2日塗銷新鑫公司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另於113年2月5日將595萬2,249元存入信託帳戶,然被告未代償楊業葳對原告之債權,楊業葳仍於113年2月5日拋棄第三順位抵押權,被告復於113年2月5日代償星展銀行對原告之債權777萬5,751元,並於113年2月7日塗銷星展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嗣被告於113年10月7日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原聲請應受仲裁事項為:「㈠相對人(即原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房屋騰空並交付予聲請人(即被告)。㈡相對人應同意第一商業銀行撥付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新台幣248萬2683元予聲請人。」,又於114年3月12日以仲裁追加請求暨聲請調查暨準備二書追加請求為:「㈠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房屋騰空並交付予聲請人。㈡相對人應同意第一商業銀行撥付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新台幣68萬2683元予聲請人。㈢相對人應同意第一商業銀行撥付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新台幣640萬元及已到期利息32萬1,474元予楊業葳予以代償。㈣相對人應同意第一商業銀行撥付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新台幣180萬元予聲請人。」。仲裁協會於114年3月20日以1,716萬元核定仲裁判斷標的價額。嗣仲裁協會於114年5月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㈠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房屋騰空並交付予聲請人。㈡相對人應同意第一商業銀行撥付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新台幣68萬2683元予聲請人。㈢相對人應同意第一商業銀行撥付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新台幣640萬元予楊業葳予以代償。㈣聲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信託契約書、臺北中崙郵局第211號存證信函、地籍異動索引、買賣價金查詢、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111、129至150、161至165、171、17

5、497頁),並經本院調取仲裁協會113年度華仲裁字第13號卷(下稱仲裁卷)核閱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庭就追加部分是否合法及最終

如何核定全部仲裁價額於詢問終結前均未使當事人陳述之違法,又系爭仲裁判斷就仲裁標的價額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且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誤,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訴之追加及訴訟費用之相關規定,乃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款撤銷事由,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仲裁標的價額之核定未敘明其理由

,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前段規定情形,及漏未計算變更及追加後聲明第2至4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撤銷,為無理由:

⑴按仲裁庭核定仲裁費用多寡之決定非屬仲裁判斷,不具同法

第37條第1項所定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非屬同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對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範疇,關於仲裁庭核定仲裁費用之決定,無從循此途徑救濟,惟當事人非不得就無關仲裁標的而就其與仲裁機構或仲裁人間爭議事項之核定仲裁費用之決定,本於其間之私法契約,向法院提起訴訟,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114年3月12日仲裁追加請求暨聲請調查暨準備二書表

明仲裁標的價額為1,716萬元(見仲裁卷278頁),經仲裁庭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25、36條規定,以114年3月20日114華仲字第1140320094號函核定仲裁標的價額為1,716萬元(見仲裁卷347頁)。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未曾表示異議,今主張仲裁庭核定不實、欠缺核定理由,致被告漏繳仲裁費用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對系爭仲裁費用之核定妥當與否為審查。

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追加請求、仲裁標的價額核定

等節,未詢問原告意見,逕認原告未異議而視為同意追加,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為無理由:

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

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庭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人於仲裁程序中未予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人之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並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人認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可認為仲裁人「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並「已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而難謂有前揭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⑵就仲裁標的價額之核定,非關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審查,自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不符。

⑶而仲裁協會以114年3月20日114華仲字第1140320094號函核定

仲裁標的價額為1,716萬元,副本亦送達原告代理人(見仲裁卷347頁),仲裁庭於114年3月25日第2次詢問會時,范仲裁人詢問被告就聲明的部分補充之後,是否有依照仲裁協會的通知補繳仲裁聲請費用一節,被告代理人表示會在期限內補繳,原告代理人則未就仲裁標的價額表示意見,有第2次詢問會筆錄在卷可憑(見仲裁卷第364頁),該仲裁標的價額並非未經調查,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使當事人陳述,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事由,自不足取。況被告追加請求後,原告已先後以113年11月25日仲裁答辯狀、仲裁庭114年3月25日第2次詢問會、114年4月28日第3次詢問會表示對仲裁範圍之意見,足認原告於仲裁庭詢問終結前,原告對被告追加請求,並非毫無知悉,仲裁庭已給兩造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原告執此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3項依信託契約第6條之規定

命原告應同意自信託帳戶撥付金錢,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及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3款規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事由,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3項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規定,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為無理由:

⑴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前段所稱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

議無關者,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而言;而第1項後段所稱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裁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

依相關法令規定、善良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如有爭議無法達成合議時,雙方合意以提交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見本院卷第139頁),且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已以113年11月25日仲裁答辯狀陳明「現兩造因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後於112年12月7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依系爭信託契約再共同簽署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指示書(下稱系爭指示書)。兩造因前開三份契約致生本案爭議,然均係主要源自於系爭買賣契約,核屬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一併解決為宜,故兩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由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應屬合法。」(見仲裁卷第111、112頁)。原告既自承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指示書致生本件爭議,則此3份契約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顯見是否應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代償,屬於兩造合約有關之糾紛或爭議,應為仲裁協議之範圍。況原告於仲裁庭114年3月25日第2次詢問會中,陳仲裁人詢問原告是否就認為除了180萬元以外,代償新鑫公司的68萬2,683元也一併認為是協議書的部份,不在仲裁的範圍內一節,原告代理人答稱只就180萬元不在仲裁範圍內(見仲裁卷第367、368頁)。雖仲裁庭114年4月28日第3次詢問會時,原告代理人就原認屬仲裁範圍之系爭信託契約改稱非仲裁範圍(見仲裁卷第576頁),惟系爭仲裁標的之爭議及範圍為原告應否交付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之債務應否自系爭履保專戶支付,則系爭仲裁判斷就此依兩造間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之真意,系爭信託契約之簽定係為協助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作全盤觀察後,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應以善良習慣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爭議之意旨,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項應自信託專戶撥付代償68萬2,683元、640萬元,顯非與被告提付系爭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自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情形。

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3項核屬命原告為法律上所

不許之行為,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規定,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為無理由:

⑴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

許之行為」,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亦不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 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⑵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第一商業銀行

僅得解款予賣方之原告,無從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解款予被告、楊業葳云云,然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同意第一商業銀行撥付信託專戶內金錢被告、楊業葳之行為,顯無違反何強制及禁止規定,或背於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仲裁判斷自無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之實體瑕疵,而無原告主張之撤銷事由甚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向第一商業銀行調查系爭信託契約

之解款程序,即逕認被告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有未依法調查證據、未向原告闡明使原告陳述聲明調查證據,又未敘明無須調查之理由,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88條相關調查證據及第199條闡明權規定、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款撤銷事由,有無理由?⑴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

必要之調查;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1、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屬其判斷理由未盡,與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有間,不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所謂必要之調查,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解釋,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時,仲裁庭即無調查之必要;當事人已接受仲裁人之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並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庭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並已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仲裁庭依兩造於112年11月29日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於112

年12月7日與第一商業銀行簽署之系爭信託契約,就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價款及以系爭買賣標的擔保之未償債務清償方式,認定「兩造除合意就系爭買賣契約價款之支付改以存入信託專戶方式為之,第一順位銀行抵押貸款債務清償改由信託專戶撥付清償,與相對人以系爭買賣標的擔保向第三人借款之代償方式改由第一銀行以兩造共同簽署之指示書自信託專戶撥付方式辦理外,兩造尚得另以書面指示第一銀行為信託專戶之款項處理。」、「依系爭信託契約第六條及相對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指示書』記載,可知信託專戶款項得撥付作為清償相對人的借款債務之用,並未限於貸借方為銀行」,而為原告不利之判斷,有系爭仲裁判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1、107頁)。準此,仲裁庭未向第一商業銀行查證,並未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288、199條規定,及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情事,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款撤銷事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事實有未依卷內證據、判斷理由

矛盾之違背法令,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2、468、46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有無理由?⒈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當事人應受其拘束,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事由之重大瑕疵,予以形式審查,至原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其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非法院所得予以審查。又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固著有規定。惟該款係為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其所謂仲裁程序係指仲裁庭組成以外之其他仲裁程序行為,不包括仲裁判斷本身的瑕疵;其所違反之法律規定應限於強行或禁止規定,不包含為訓示規定。是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自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縱使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依證據錯認被告於113年2月6日

已履行約定、被告於113年2月6日發函要求原告出具指示書,及判斷理由矛盾,惟揆諸上開說明,均屬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非法院所得審查,原告主張據此撤銷仲裁判斷,亦無可採。㈤原告主張楊業葳對原告之640萬元債權,業已取得本票裁定,

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另於法院訴訟中,仲裁庭准被告追加系爭仲裁判斷第3項之聲明有重複繫屬之違法,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53條、第400條規定,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有無理由?原告固主張楊業葳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已取得本票裁定,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則由本院另案訴訟審理,被告竟於仲裁程序追加第3項聲明,有重複繫屬之違誤,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和字第181844號執行命令、聲請支付命令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89、191頁),惟楊業葳對原告取得之執行名義或提起訴訟,該等事件當事人與本件仲裁當事人不同,自不受其既判力或重複起訴禁止之拘束。原告主張據此撤銷仲裁判斷,亦非有據。

㈥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單以片面聽訟輕信與憑己意擅自解釋

信託契約,認定被告已履約云云,乃逾越買賣契約仲裁範圍,而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及誤以仲裁法第31條「衡平原則」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有無理由?⒈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

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是否屬衡平仲裁,需視該仲裁庭有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原則之判斷。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或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衡平仲裁乃係摒棄客觀上具體形成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實體內容之法律仲裁,改依仲裁人自我主觀上憑信之公平、合理之抽象衡平原則而為衡平判斷。

⒉查仲裁庭114年4月28日第3次詢問會筆錄中已記載「范主仲:

本件我再次確認,我們是依法判斷,雙方沒有同意用衡平,所以我們也不會用衡平審理」等語(見仲裁卷第595頁),而系爭仲裁判斷亦認定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規定於113年1月31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履行,被告已於113年2月6日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將尾款全部匯入信託專戶而付清、就新鑫公司對原告之抵押權登記因清償而塗銷、就楊業葳對原告之抵押權登記亦完成塗銷並要求被告簽署指示書同意自信託專戶撥付640萬元清償楊業葳債務之行為,符合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並無違約,故原告並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系爭仲裁判斷第30至35頁),乃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並審酌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各自提出之證據等一切情況所為之判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相符,而與仲裁庭因適用某一法律嚴格規定,將於兩造間產生不公平結果,改依自我之公平、合理調整兩造權義,而為衡平仲裁之情形有異,揆諸前開說明,自非衡平仲裁。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係屬衡平仲裁而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據以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款之撤銷事由,均無足取,是其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