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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仲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仲訴字第13號原 告 金門縣金湖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文顧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美惠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8日收受臺灣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作成之臺灣仲裁協會113仲聲字第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於同年5月29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仲裁協會送達證書(見仲裁協會卷宗複本卷)、起訴狀暨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因金湖鎮三多路道路改善第二期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等爭議,經仲裁協會做成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160萬6263元及自系爭仲裁判斷送達兩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已於仲裁判斷時,就1.兩造契約已約定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2.物價上漲是因為新冠疫情造成,於投標時應已考慮在內。3.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會函,物價指數調整亦不適用於已估驗計價部分,被告仍於系爭仲裁判斷就已計價之1至7期請求。4.被告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70天及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25天均已將管理費計價並結算在總金額內(即結算金額8629萬6063元內),被告仍以206天計算,重複計算95天請求。5.被告之承攬契約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提出書狀抗辯,然系爭仲裁判斷就前開抗辯均未附理由說明,自屬應附理由而未附,而應予撤銷。

(三)系爭仲裁判斷創設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除斥期間為2年之行為。且被告聲請調解時及歷次函件均僅請求8至12期物價調整,對於第1至7期之部分已不請求,對權利已為意思表示拋棄,系爭仲裁判斷允許再為請求,均屬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38條第2、3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或減縮給付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2頁至18頁有敘明理由,原告主張之理由均已審理,僅不為仲裁庭所採。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係完全不附理由,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原告所援引之撤銷仲裁理由,均為案情之實體抗辯,與仲裁法要件無涉。

(二)所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係指判斷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言,不包含原告所稱創設適用法律,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所載2年除斥期間,為物價指數調整及救濟補貼款消滅時效之誤植,並非創設法律,且原告主張被告有權利拋棄之行為,實屬仲裁實體判斷有無理由或是否有誤之問題,均非前述撤銷之理由。原告以仲裁法第38條第3款為撤銷仲裁事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仲裁判斷無應附理由而未附。

1.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略謂(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

⑴兩造間契約訂約後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均超過2.5%,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除斥期間為2年,自

驗收完畢之111年12月5日翌日起算迄至被告112年10月6日聲請調解,未逾除斥期間。

⑶停工延展工期計算206日管理費。

⑷營業稅因被告為免徵廠商而為無理由。

3.綜以上開理由,系爭仲裁判斷已有說明原告請求金額之依據及計算標準,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均有詳論不予採納之理由,核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則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情形云云,即非有據。綜此,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8條第1款之違法事由,而訴請撤銷仲裁判斷部分可採。

(二)系爭仲裁判斷無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為「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台幣1,160萬6,263元,及自仲裁判斷書送達兩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屬命當事人給付金錢,顯非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法律上不許之行為。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為法律上不許之行為,而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云云,亦屬無據。

(三)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李志証,以佐被告於歷次請求物價調整及會議協調,均明白表示不請求第1至7期物價調整指數費用云云,然審酌前開待證事實,尚無從據此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已如前述,其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3款之情形,請求依照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或減縮系爭仲裁判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