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仲訴字第3號原 告 樹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琰被 告 泳翰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國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89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