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仲訴字第4號原 告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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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作成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仲聲孝字第04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於同年5月23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因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爭議,簽立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嗣經仲裁協會於113年4月25日做成系爭仲裁判斷。
(二)原告於系爭仲裁共提出7點請求權,本件仲裁人就系爭仲裁判斷第7點「兩造為行紀或類似行紀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581條規定請求給付合計美金354萬7775元」,並未附理由。
(三)系爭仲裁判斷將兩造於104年12月18日另行成立之美金120萬元貸款(下稱系爭借款)納入仲裁判斷,並將原告尚未清償之美金112萬5641.68元用以抵銷原告依不完全給付關係向被告請求之美金53萬2121.75元,逾越系爭仲裁協議範圍。
(四)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38條第1、2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係完全不附理由,或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 ,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演繹說明非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系爭仲裁判斷已附具理由,非所謂不附理由。
(二)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列有7點,其中1至5點請求權基礎選擇合併,6至7點與1至5點為預備合併,系爭仲裁判斷已就原告所列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即無不附理由情事。
(三)兩造之仲裁協議約定兩造因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或與前述交易及合約有關之爭議,均提交仲裁協會。原告與被告承作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因原告需交割支出而為系爭借款,未逾越系爭仲裁協議範圍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7頁):
(一)兩造前因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爭議,簽立系爭仲裁協議,嗣經仲裁協會於113年4月25日做成系爭仲裁判斷,於113年4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3年5月23日提起本訴。
(二)系爭仲裁判斷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美金53萬2121.75元,經被告以系爭借款未償餘額112萬5641.68元抵銷,已無任何餘額,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仲裁判斷依照第6點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為仲裁判斷,並未不附理由。
⒈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略謂(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
⑴本件相對人確有未於交易執行前告知TRF商品相關風險之情
形,而有違反交易風險告知之附隨義務,難認相對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賠償責任。
⑵聲請人既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經驗,自身未能妥適評
估匯率對於系爭交易盈虧之影響,衡情亦堪認對於所受損害亦為與有過失;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對系爭交易損失之發生,應各負80%及20%之過失責任比例;而聲請人之交易損失金額為美金266萬0608.75元;則依上述比例酌減之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為美金53萬2121.75元。
⑶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短付其權利金美金84萬0685元,本
件聲請人未說明其究係依據雙方契約中之何項約定,而得以請求美金85萬5685元之權利金?相對人已給付之權利金1萬5000美元何以不符合契約約定,導致可認為有短付84萬0685元之情。其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短付之權利金」美金84萬0685元等情,即屬無據。
⑷相對人以前述借款債權,於仲裁程序中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規定,對聲請人所有於美金112萬5641.68元債權之範圍内,主張抵銷並無不合;經抵銷後,已無任何餘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
3.綜以上開理由,系爭仲裁判斷已有說明原告請求金額之依據及計算標準,並將抵銷金額計算明確,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未就原告請求之第7點即「兩造為行紀或類似行紀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581條規定請求給付合計美金354萬7775元」,詳論不予採納之理由,然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聲請人請求應調查之其他證據,經核與本仲裁庭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堪信系爭仲裁判斷係認原告前述第7點之主張,核與判斷結果均無影響,故未逐一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核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則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情形云云,即非可採。綜此,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8條第1款之違法事由,而訴請撤銷仲裁判斷部分,難謂可採。
(二)系爭仲裁判斷將被告系爭借款債權用於抵銷原告請求金額,並未逾越系爭仲裁協議範圍:
1.按仲裁判斷係以爭議當事人所請求之內容為基準,不得逾越當事人之請求而在聲明範圍以外作判斷,如仲裁庭就聲明外之事項作成仲裁法上所稱之「越權判斷」者,自屬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構成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仲裁協議約定略以:兩造約定就雙方因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交易所生,或與前述交易及合約有關之爭議,均提交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會之金融仲裁規則、仲裁規則,以仲裁解決之(見本院卷第305頁)。兩造已約定就因前述交易所生、與前述交易與合約有關之爭議,均提交仲裁。又系爭借款係因原告為為交割支出,於104年12月18日與被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向相對人借款美金120萬元用以支付交割款項,業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頁),則系爭借款既為原告用以交割交易所為,自屬與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交易及合約有關,依前述協議為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所及。是系爭仲裁判斷准予被告抵銷,係屬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內所為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原告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之情形,請求依照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得上訴(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