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仲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
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美金350萬1293.75元,依照原告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32.51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億1382萬7060元(計算式:350萬1293.75×32.51=1億1382萬706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2萬54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