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仲訴字第5號原 告 柏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建霆被 告 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裘柏亞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
李峙錡律師高嘉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間至112年8月22日參加被告經營之傳直銷,被告於112年8月22日以信件通知原告因未經授權於蝦皮購物與YAHOO!拍賣網站銷售被告產品,並誘導不知情個人提供資料,因而暫停原告會員權利。嗣被告又於113年5月8日通知原告未經授權銷售被告產品及使用虛假資料建立經營權,而正式將原告會員資格停權,惟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原告透過仲裁程序欲恢復會員權利,但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仲聲愛字第32號仲裁判斷(下稱本件仲裁判斷)認定原告無理由,而駁回原告請求,實際上所有參與被告成為經銷商所簽署之文件,皆係加入時繳交被告,原告無權審視,所有事證,皆係被告於原告遭停權後提出,原告事前未收到資訊,並無任何管道可以確認,原告已說明成員皆係持身分證正本至被告參與3小時課程後始成為合格經銷商,被告稱原告底下兩名會員,從未同意加入被告,自非原告管理問題,本件仲裁判斷竟作為駁回原告請求之原因,應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者,該約定無效,被告依據兩造簽署之守則及手冊,指責原告依約應盡管理責任,卻未盡有管理上疏失,但該等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並聲明:撤銷本件仲裁判斷。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就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之事由為舉證,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此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已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㈠按仲裁法對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採列舉主義,當事
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必須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撤銷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法院自毋庸再為審查。
㈡查本件仲裁判斷依據相關手冊及守則等約定,認為原告對其
下線經銷商,負有監督管理責任,有確保下線加入及銷售行為符合相關手冊及守則等約定之責任,根據原告下線之陳述、申請同意書之簽名與店主訓練確認書之簽名不一致,原告下線是否確有申請參加成為被告會員迭有爭議,本件仲裁判斷因而認原告對其下線未盡監督管理責任(見桃院卷第31至33頁)。原告雖主張其就經銷商簽署文件並無覆核之權,本件仲裁判斷認原告應負管理疏失,而肯認被告將原告會員資格停權,所依憑之相關守則、手冊等約定,顯失公平云云,但本件仲裁判斷係適用法律及兩造約定所為判斷,並非適用衡平原則,而本件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係仲裁人之權限,本院應予尊重,依前揭說明,自毋庸再為審查,縱本件仲裁判斷所作結論未符合原告期待,但原告並未舉證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存在,原告訴請撤銷本件仲裁判斷,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存在,原告訴請撤銷本件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