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仲訴字第6號原 告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瑋訴訟代理人 昌晏妤律師
陳誌泓律師陳威韶律師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代理人 王鈺婷律師
黃于容律師丁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作成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3仲聲孝字第015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於同年2月3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6頁),並有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簽訂「兆豐產物董監事及經理人
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215-09DAO10010),就原告及其董、監事及經理人等重要職員,遭索賠之情況投保責任,保險期間為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1日止。嗣於110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為由進行搜索,並對原告之董事等職員進行偵查,原告及原告之董事、經理人已支出多筆律師費用,並依系爭保單之約定,提出相關理賠文件及證明向被告申請理賠。兩造於113年4月3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庭經仲裁程序後,於114年1月3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撤銷事由:
⒈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原告提出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乃在確認理賠之支付對象並將爭議申請項目留置後續處理,並非和解契約之主張,未檢附任何說理,逕稱原告及承辦案件之律師事務所無不能明瞭系爭同意書為和解契約情事云云,致原告無法知悉法律依據及涵攝過程。又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原告於仲裁程序所提之事證,並據以主張系爭同意書就原告未獲理賠部分並未達成和解之合意,均略而不論且未為採納。又解釋系爭同意書之性質,不應為不利於經濟弱者即原告之解釋,惟系爭仲裁判斷對原告此一主張,毫無論述。又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理賠,有違誠信原則,系爭仲裁判斷對上開主張,亦未附理由。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原告上開主張,顯然構成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瑕疵。
⒉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瑕疵:
系爭仲裁庭未曾給予原告充分解釋機會,並傳喚任何1位律師到庭,以釐清系爭同意書之文義並為必要之調查,逕以認定系爭同意書為和解契約。系爭仲裁程序顯有違反法律規定之瑕疵。⒊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瑕疵:
系爭仲裁判斷逕行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惟系爭同意書第2段已清楚明揭,原告、被保險個人、律師事務所放棄請求權之範圍,僅限於理算表中應給付之預付理賠金,並未及於被告拒絕給付之保險金請求權。系爭仲裁判斷顯有違背上開規定,而有撤銷仲裁之事由。
⒋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瑕疵:
系爭同意書上簽署之原告、被保險個人及律師事務所等,均不認為系爭同意書為和解契約,亦不認為簽署系爭同意書有與被告互相讓步之情形,惟系爭仲裁判斷逕自認定系爭同意書具有當事人互相讓步之和解性質,形同擬制原告、被保險個人及律師事務所,就被告未理賠之保險金有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顯違反民法第736條之規定,自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
㈡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項,於新臺幣(下同)798萬9
,410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暨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3項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70%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並非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規定,其提起一部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實於法無據,且與仲裁程序作為訴訟外終局解決紛爭制度之性質相悖,且造成仲裁判斷結果與訴訟判決歧異。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同意書已具和解效力及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於系爭仲裁判斷說明理由,並依文義解釋及證人證詞,認定原告請求之理賠均已因兩造成立和解契約而權利消滅,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情。又原告稱系爭仲裁判斷就契約之解釋未避免不利於弱勢者,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惟此均非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中,法院依仲裁法第40條規範所須審查事項,更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已分別以言詞陳述及書面充分表達意見,仲裁庭已予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並為必要之調查,並無原告所稱仲裁庭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又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兩造就請求標的已達成和解,係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逕行適用衡平原則。
惟系爭仲裁判斷係基於系爭同意書已明文約定及證人證述等證據所據以認定之事實,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⒈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應受其拘束;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為仲裁庭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並非法院所得過問,亦無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不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兩造是否就原告請求標的798
萬9,410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下稱798萬9410元本息)已成立和解及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未檢附理由云云。惟審諸系爭仲裁判斷第第16頁以下記載:「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立有明文。㈡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及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足資參照」,並於前開法理說明之後接續論述「㈢相對人主張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保險金798萬9,410元部分暨法定利息,依相證1至6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明文之『立書人均同意上開保險理賠金由淳紳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後,視為保險人已依保單約定給付完畢,而對立書人發生清償之效力,由立書人間自行協調理賠金分配及給付事宜,從而放棄本次保險事故截至第一次理賠金(詳理算表)已發生抗辯費用所生對應給付預付理賠金之請求權,爾後衍生一切責任概與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約定。均為相對人已理賠,並與被保險人達成和解合意之範圍,聲請人再就和解前之保險金請求權重複請求,並無理由。」又系爭仲裁判斷又參酌證人黃詩凱即凱基保經公司保險經紀人及被告公司承辦人陳國華之證詞,以判斷系爭同意書認定為和解契約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⒉再者,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請求798萬9,410元本息之標
的,因被告行使時效抗辯,上開保險金請求權因而消滅,系爭仲裁判斷第19頁三以下已就保險事故發生時間、得請求理賠時間一一為認定,並參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且亦就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有違誠信原則為論述(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亦足認定系爭仲裁判斷無未附理由之情形。
⒊綜上,縱認系爭仲裁判斷雖未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逐一詳
論不予採納之理由,然系爭仲裁判斷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玖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聲請人請求應調查之其他證據,經核與本仲裁庭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堪信系爭仲裁判斷係認原告主張之情事變更原則,核與判斷結果均無影響,故未逐一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核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則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就情事變更原則說明採納與不採納之理由,有仲裁判斷未附理由情形云云,即非可採。故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非有理。
㈡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
請撤銷仲裁判斷,為無理由: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
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仲裁庭應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必要之調查,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解釋,應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如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時,仲裁庭即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機會,且未傳喚
任何律師到庭說明云云。查,系爭仲裁判斷經仲裁庭分別113年8月14日、10月4日及12月6日為訊問,有各該詢問會之紀錄可佐,並經本院向仲裁協會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卷核閱無誤。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已以言詞及書面充分表達意見,亦足見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已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至原告所指仲裁庭未傳喚律師作證為必要之調查,惟就系爭同意書是否具和解契約性質之爭點,系爭仲裁判斷已經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黃詩凱及陳國華,是否有傳喚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之律師作證之必要,實屬關於仲裁庭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原告執此主張仲裁庭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而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已屬無據。㈢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31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
請撤銷仲裁判斷,為無理由:⒈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
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固引進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此與一般「法律仲裁」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未盡一致,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衡平仲裁」問題,則是否「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仲裁判斷係以系爭同意書已明文約定及證人證述,
認原告請求金額均為被告已理賠,並與被保險人達成和解合意,而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為判斷,顯非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仲裁,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而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38條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
請撤銷仲裁判斷,為無理由: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
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仲裁判斷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68萬1,900元本息並駁
回原告其餘請求,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非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至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同意書為和解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736條規定,則非所問。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民法第736條規定,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亦無可取。
㈤承上,原告尚不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撤銷
本件仲裁判斷,則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僅就一部分仲裁判斷請求撤銷之爭點,本院即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詩凱以證明系爭同意書非具和解契約之效力,惟黃詩凱已在仲裁程序為證人,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喚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