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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仲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仲訴字第8號原 告 新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訴訟代理人 陳祺彰被 告 萬鈞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苡臻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作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3仲聲孝字第36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此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案卷核閱無訛,原告於114年1月13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上方收狀戳),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台南市關廟區龜洞段地面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案基礎及鋼構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爭議提請仲裁,雖經仲裁協會於113年12月2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然仲裁人於113年10月23日第二次詢問會即告知將結案,卻仍允許兩造於同年11月30日前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11月20日提出相關保險單及收據等證據,仲裁協會亦以之作為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則系爭仲裁判斷詢問終結時點應不早於113年11月20日,而伊已於113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約定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以副本通知仲裁協會,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仲裁協議亦因契約解除失所附麗。又伊於113年11月1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及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新事證,均屬足以影響仲裁判斷結果之重要事實及證據,仲裁庭竟未合法通知兩造,給予在仲裁程序中陳述意見之機會。易言之,若認仲裁詢問終結時點為113年10月23日,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之相關保險單及收據,即不得援為判斷之基礎,然系爭仲裁判斷竟予以援用,作為被告已依約繳交請款文件之依據而認定伊敗訴,顯有違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予撤銷;反之,若認仲裁詢問終結時點為113年11月20日,伊既於仲裁詢問終結前之113年11月1日主張解除契約,則兩造間是否有合法之仲裁協議存在、被告請求權基礎是否存續等最根本爭點,系爭仲裁判斷本應就該等爭點為實質認定,詎系爭仲裁判斷並未提及上開爭點,遑論有為實質之認定及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存在,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亦應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仲裁判斷係於113年10月23日第二次詢問會時詢問終結,原告於會後之113年11月1日始以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679號之存證信函向伊主張解除契約,姑不論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仲裁協議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仍屬有效,則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撤銷事由,與事實不符。況伊業於113年11月15日仲裁辯論意旨㈡狀抗辯原告之解除契約不合法,並經仲裁庭將雙方關於解除契約之攻擊防禦方法載入系爭仲裁判斷,顯見仲裁庭已將解除契約爭點納入考量後作出判斷,豈容原告嗣後片面主張契約已解除而有仲裁法第40條1項第2款之適用。又原告另主張其於113年10月23日詢問終結日後,仲裁庭未就解除契約是否生效之事,再通知並使其陳述意見,此乃曲解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文義,仲裁庭於113年10月23日宣佈詢問終結前,原告已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詢問會暢所欲言並記明於筆錄,兩造於詢問終結前均已確認為完全之陳述,原告卻於終結後再提出解除契約之新攻擊方法,復未聲請仲裁庭再開言詞辯論,仲裁庭依職權認為原告先前陳述內容既已達可為判斷之程度,自無須再開仲裁庭辯論,並未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於法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提請仲裁協會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13年12月2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應撤銷之事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款至第4款撤銷事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據?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又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仲裁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任何因本契約所生或所相關之爭議,雙方應本誠信和諧,友好協商解決,未能達成協議者,雙方書面同意應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CAA)根據提交仲裁通知時有效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解決」(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可徵兩造間確有約定仲裁條款之意。而原告主張伊已於113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約定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以副本通知仲裁協會,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仲裁協議亦因契約解除失所附麗而失效,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院自應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惟不論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依上開規定,仲裁條款之效力係獨立認定,不因契約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而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仲裁協議有何不成立、無效之情,則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仲裁判斷等語,於法不符,難認有據。

(二)次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所謂必要之調查,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解釋,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時,仲裁庭即無調查之必要;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庭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新事證,屬足以影響仲裁判斷結果之重要事實及證據,仲裁庭竟未合法通知兩造,給與在仲裁程序中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應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惟本件仲裁程序經仲裁庭合法通知,歷經二次詢問會,兩造均有參與詢問會並各自提出書狀作其主張,主仲裁人於第二次詢問會中告知兩造:「…麻煩聲請人在11月23日前針對富邦的部分,提供富邦保險的證明文件。相對人在一週就是10月(應係11月之誤)30日,針對他案部分的保單的參考資料一個禮拜內提供,就是10月(應係11月之誤)30日提供。並且在11月30日針對聲請人富邦的保險的這個部份再表示一下意見,就業務種類的部分表示意見。仲裁庭會在仲裁期限內給判斷書…。」等語,雙方均無異議,有第二次詢問會議記錄足稽(見本院卷第24頁),縱兩造就各個細節爭點陳述之細密度不一,當事人並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主仲裁人於第二次詢問會中已明確詢問兩造是否同意詢問終結,並經兩造表示同意等情,可認仲裁庭就被告於詢問終結後提出之證據,亦已適當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原告主張仲裁庭未合法通知兩造,給予在仲裁程序中陳述意見之機會,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撤銷仲裁判斷等語,即難認有理。

(三)原告另主張若認仲裁詢問終結時點為113年11月20日,伊既於系爭仲裁詢問終結前之113年11月1日主張解除契約,則兩造間是否有合法之仲裁協議存在、被告請求權基礎是否存續等最根本爭點,系爭仲裁判斷本應就該等爭點為實質認定,詎系爭仲裁並未提及上開爭點,遑論有為實質之認定及判斷,已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存在,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亦應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惟仲裁庭於113年10月23日召開第二次詢問會中,兩造代表會中均係就系爭契約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具體表示意見,並未爭執仲裁協議不成立或無效,且主仲裁人略謂:「…因為仲裁期限到114年1月2日,就大概一個月可以寫判斷書,這樣可以嗎?如果沒有意見的話,我們今天就結案,好不好?」、「…仲裁庭會在仲裁期限內給判斷書,所以雙方這樣子就是已經給完成的陳述了,這樣子仲裁程序大家有沒有意見?」等語,兩造代表亦均稱無意見,有會議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足見兩造均同意仲裁庭仲裁詢問程序於是日終結,且相關爭點均已予兩造陳述意見,是原告主張仲裁詢問終結時點應不早於113年11月20日等語,即難採憑,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未舉證系爭仲裁判斷有何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應予撤銷之情,從而,原告請求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