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47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A03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妹,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A03同為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涉及利益衝突,爰依法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等件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遺囑中所列之遺產(即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國事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存款、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已依遺囑內容為分配,則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扣除遺囑所列遺產後,剩餘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983,021元(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計算,計算式:38,002,732-21,244,000-327,500-445,543-1,010-1,658),是在不侵害受監護宣告人應繼分利益情況下,受監護宣告人應可分得之遺產價值應為3,995,755元(計算式:15,983,021÷4),然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遺囑以外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人僅分得不到80萬元,且遺產分割協議書另列「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但未據提出證明文件,以釋明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本院欲釐清遺產內容及分割方式,故通知聲請人於115年6月30日到庭調查,並提出上述證明文件,聲請人無故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綜上,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顯已侵害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分割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