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42號聲 請 人 A02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喜龍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4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係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胞妹,A03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在案。茲因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特別代理人願任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自有利害衝突以及自己代理禁止之問題,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依前開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確有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媳,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合擔任之消極原因,另觀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銀行帳戶存摺、匯款申請書回條等文件,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情,認由關係人A01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3於辦理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依聲請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