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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票字第 118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1869號聲 請 人 梁宸浩即常豐當舖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睿鈞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獨資商號常豐當舖之商業登記變更資料(含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查報其組織型態為「獨資」抑或「合夥」,如係獨資,應更正聲請人為「梁宸浩即常豐當舖」。

二、請陳明正確之請求利率。(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並為本票所準用。

倘聲請人欲請求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請釋明請求依據何在?)

三、請具狀陳明提示日。(應以特定年、月、日表示)(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係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乃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要件,非有授權書即可免除聲請人之提示義務,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