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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票字第 240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4057號聲 請 人 謝尚儒

彭奕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晉嚴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2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14年12月12日裁定通知聲請人具狀陳明是否曾對相對人現實提示票據請求付款,如是,其提示日各為何?聲請人雖於114年12月23日具狀陳報,分別稱 「請他執行還款於2025年6月26日,與發票日同天」、「直到114年6月26日簽訂本票答應還款,後續人消失找不到」等語,惟核其內容,所稱「114年6月26日」係相對人答應清償借款而簽發本票之日,顯非提示本票請求給付票款之日,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對相對人提示本票以請求付款之日期,依首揭規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4057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4年6月26日 550,000元 114年10月20日 TH NO 012977 002 114年6月26日 50,000元 114年6月26日 (原記載114年6月 26日經塗改為114年 10月20日,惟未經相對人簽名或蓋章,以塗改前之記載為準) TH NO 012978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