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4322號聲 請 人 房瀞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芷廷即旺達餐飲事業商行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緃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命聲請人補正本件是否曾對相對人現實提示票據請求付款,並陳報其提示日,惟其於同年12月1日補正狀係陳明於114年10月20日提及要求還款、114年10月21日再次提及要求還款,並提出該兩日要求還款Line對紀錄,顯係以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而未對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依法不能視為提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且相對人林芷廷於上開日期前即已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兩日亦無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4年8月28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002 114年8月2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