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4969號聲 請 人 楊茹麟
馮順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休旅家生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林百志、蘇坤憶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又相對人如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簽發本票應由代表人代表為之,其代表人除應載明公司名稱外,並應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意旨,再由公司之代表人簽名蓋章,始能完成公司之簽名,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休旅家生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林百志、蘇坤憶聲請本票裁定,惟因休旅家生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休旅家生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是否已清算完結,該裁定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故其對休旅家生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不合程式,該部分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三、另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章,相對人林百志均係簽章於「休旅家生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旁,並緊接於公司印文旁蓋用個人印文,再由另一相對人蘇坤憶簽名,並記載「蘇坤憶 代」、「代理人 蘇坤憶」等。是由票據簽名為形式上觀察,相對人林百志應係以休旅家生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時之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完成發票行為,並由相對人蘇坤憶代理為之,故林百志、蘇坤憶二者均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聲請人聲請對其裁定准予執行,該部分聲請於法亦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