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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票字第 25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5326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玉昇即福運小客車租賃行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福運小客車租賃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與徐上媛、張裕賓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3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8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42,04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對相對人福運小客車租賃行聲請部分,其組織型態為獨資,其負責人於民國111年3月4日前固登記為徐上媛,惟自111年3月4日起即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張玉昇,而於上開本票發票日113年11月27日,簽發本票之發票人係「福運小客車租賃行、徐上媛」,並非「福運小客車租賃行、張玉昇」,顯與登記不符,故聲請人對「福運小客車租賃行」之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2-23